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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并以喝药为名威胁全家人,为此花费抢救费用x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其女,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喝药寻死属实,但是原告为达到与她人结婚被逼而为。如原告坚持离婚,必满足以下条件: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要回嫁妆,由原告负担其父为其继续抢救治疗所花费用4000多元,平均分割责任田收入折款x元,由原告退还原告取出的阳光保险x元,由原告赔偿因与第三者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精神赔偿5000元,依法分割13万元所购楼房一套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证。2006年10月31日(农历9月x%,被告生一女苏某和,该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其中一次被告因生气将原告家中堂撕烂,并因生气被告服药自寻短见,经原告在159医院抢救治疗花费x余元,其间由原告将被告在平舆县工商银行存的x元存款取出用于对被告抢救治疗。

被告嫁妆有九组合柜一套、DVD家庭影院一部、音响功效一对、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告及其女均未分得责任田;被告在159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先后花费检查等费用115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贺××、张××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尊重,共建和谐美满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因生气服药自寻短见,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现由原告抚养,且已逾两周岁,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数额为x(4454元/年×15年×20%)元;因被告身体服药曾受到伤害等因,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可酌情考虑为3362元;被告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父为抢救药费4000多元,但提供票据款额为1158.3元,属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50%款额,即为579.15(1158.3×50%)元;被告要求分割责任田收入折款x元(估算),因其与女儿均未分责任田,且无证据证明责任田收入真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取出的x元“阳光保险”,因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在抢救治疗期间其母跪求银行部门,由被告告知存款密码,取出后为抢救被告所需,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与第三者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精神赔偿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x元楼房一套,因原告陈述该房系其姐所购,被告未提供产权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被告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

三、原告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3362元。

四、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79.15元。

五、被告嫁妆九组合柜一套、DVD家庭影院一部、音响功效一对、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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