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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叶某甲等人流氓、故意伤害、盗窃、脱逃案

时间:199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58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待业,住(略)。1994年9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4年2月4日又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11个月,1994年9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农民,住(略)。1987年12月因扒窃被劳教3年,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一年3个月。1994年8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待业,住(略)。1994年9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农民,住(略)。1994年9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福州益山木雕厂工人,家住(略)。1994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叶某甲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因被告人潘某乙曾与邱朝辉等人互殴,于1993年4月12日决定到医院去报复正在住院的邱朝辉。当晚范某某、潘某乙和被告人叶某丙伙同邹团结、康增忠、夏可良、叶某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医院。途中,范某使同伙殴打与他有矛盾的黄振旺未成,便亲自持刀朝黄头部右侧劈一刀,致黄振旺头皮被削缺损构成轻伤。到医院门口,范某某又用铁棍无故殴打邱朝辉的朋友张祥清,叶某丙亦上前拳打脚踢。然后,范某某叫同伙进医院打邱,潘某乙踢开病房门,持斧朝病床上的邱朝辉劈去,邱逃出房门,范某某踢邱一脚,并持武术刀追邱,邱被迫逃走。

1993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为报复在县粮食局附近的大街上伙同叶某建,持武术刀追砍叶某明,范某刀朝叶某明头、手各砍一刀,构成轻微伤。同月的一天晚上,范某某得知同伙与熊伟等人互殴,便携猎枪赶到县体育馆附近,在大街上朝熊伟等人射击,未击中。

1992年6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为了报复,用双管猎枪在县城关“七一”桥头,朝正在大街行走的王某平射击,击中王某平左肘,构成重伤。同月30日晚10时许,范某某因曾与徐春互殴产生矛盾,便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持有猎枪的李新(在逃)向徐春、陈某某等人冲去。范某李新向徐春开枪,击中陈某某腹部及右大腿,构成轻伤,徐春逃走。同年7月19日,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8月2日下午4时许,范某放风之机冲出号门,越墙脱逃。

1994年1月1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新、王某某、许某某(均在逃)结伙帮助他人打架,遇对方前来帮助的叶某,范某某等4人用柴棍将叶某下颌骨打成骨折,使叶某容严重改变,构成重伤。同月7日晚8时许,范某某、许某某、潘某丁等人窜到浙江省江山市X村周某理发店滋事,无理殴打张建华,许某某用剪刀将张建华左颞浅动脉刺创断裂,构成轻伤。同月9日晚7时许,范某某受叶某生雇佣,伙同许某某等人持械蒙面到县林委干部黄丽萍家踢门,欲对黄行凶,因黄呼救,行凶未逞。当晚再次改道前往时,路过张声福家被张的狼犬咬中,次日与同伙找到张声福并进行殴打,逼张付给1000元人民币。事后,范某某向叶某生索要人民币2500元,许某某、王某某从中各分得200元。

1994年3月一天深夜,被告人范某某为图报复,伙同王某某、许某某到郑笑红开的发廊滋事,范某破大门玻璃并殴打郑笑红和店员游某。同月27日晚,范某某在夜摊上向叶某借猎枪,叶某不肯,范某同李新、王某某在大街上将叶某抱住,抢走猎枪。

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还于1992年8月的一天晚上,闯进个体批发商蔡喜光家,吴某某用带来的尖刀插在蔡家桌上,范某起蔡家菜刀将蔡家方凳砍破,威逼蔡喜光出来,并要强行承包蔡正在经营的鸡爪批发业务。

1994年4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胡浙海、聂建龙(均另案处理)在福州杨桥路上盗走他人的铃木王125摩托车一辆,以6400元销赃给吴某,范某某分得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1994年2月帮严某索回部分被罗某敲诈去的现金后,向范某某提议去索回余款占为己有,尔后,范、刘某人伙同许某某、王某某、潘某丁等人闯到罗家要钱并殴打了罗,罗被逼无奈,拿出人民币5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赃款与范某某平分。

被告人叶某甲于1994年2月25日上午在街上无故殴打裴新华后,当天下午又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手持折叠刀,以裴向公安机关报讯为由从裴处敲得人民币8000元,范、叶某分得3000元,吴某某分得2000元。叶某甲、吴某某还于1994年3、4月间伙同他人在松溪县X乡X村一带霸收春笋,强买强卖。

被告人范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吴某某、潘某乙、叶某丙公然藐视法纪,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勒索钱财,情节恶劣,均构成流氓罪。范某某持枪、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被收审关押后,从羁押场所脱逃,后又在松溪县城区继续作案,还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分别构成脱逃罪和盗窃罪。范某某作案13起,在共同犯罪中为主7起,系主犯,致被害人重伤2人,轻伤3人,其犯罪气焰嚣张,影响极坏,危害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累犯。刘某某解教3年内又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潘某乙、叶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潘某乙、叶某丙作案时未满18岁,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某甲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潘某乙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某丙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没有指使李新朝徐春开枪;没有参与将叶某打倒在地;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向裴新华借钱不应以犯罪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范某某与徐春曾因互殴有矛盾。1993年6月20日晚10时许,范某某驾驶3轮摩托车载持着猎枪的李新路过松溪县城关文化馆附近,遇到徐春与陈某某等3人,范某某驾车返回朝徐春等人冲去,李新与徐春互相开枪射击,陈某某被李新开枪击中。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腹壁及右大腿深部软组织(肌层)受猎枪击中,存留金属物,构成轻伤。

1994年1月1日9时许,上诉人范某某得知同伙潘某丁与杨荣昌互殴,便与李新、王某某、许某某赶去帮助打架,行至城关“七一”桥头时,与对方赶来帮助的叶某相遇,范、许、王、李4人就近取来柴棍共同将叶某打倒在地,致叶某左下颌骨被打骨折,面容受到影响,经重新鉴定构成轻伤。

1994年1至3月间,上诉人范某某及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两次于半夜窜到郑笑红的“露美”发廊要求开门洗头,店员不开门,范某某、许某某等人用石头砖块砸破玻璃门、玻璃茶几,还殴打了郑笑红和店员游某。

1994年3月27日晚9时许,上诉人范某某在夜摊上向叶某借猎枪,遭拒绝。叶某后,范某同李新、王某某追上叶,在大街上将叶某抱住,强行拿走猎枪,事后,范某拿1000元向叶某买下,叶某同意。次日,范某王某某、许某某塞给叶1000元走掉。

除以上5起外,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的其余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叶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潘某乙、叶某丙的流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陈某,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叶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潘某乙、叶某丙聚众在公共场所斗殴、寻衅滋事、强买硬要、勒索钱财危害社会治安,情节恶劣,6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流氓罪,均应依法判处。范某某为图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重伤1人、轻伤4人,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摩托车一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在被依法关押期间强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范某某共流氓作案16起,其中持枪持刀作案11起,以流氓手段非法夺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4000元,分得赃款6500元,在共同进行流氓犯罪中为首和起主要作用达10起,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气焰嚣张,危害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从严惩处,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叶某甲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参与流氓作案2起,情节恶劣,在犯罪中属主犯。且系累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解除劳动教养后3年内进行流氓犯罪1起,情节恶劣,在犯罪中亦属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流氓作案3起,潘某乙流氓作案3起、叶某丙流氓作案2起,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潘某乙、叶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认定上诉人范某某指使李新朝徐春开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范某某殴打叶某致人重伤有误,经重新鉴定属轻伤;认定其流氓作案13起,在共同犯罪中为主7起以及重伤2人,轻伤3人,计算有误;对其故意伤害罪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处理,属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均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范某某其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甲称“向裴新华借钱,不应以犯罪论处”一节,经查,上诉人叶某甲怀疑其被公安机关传讯系裴新华所为,遂找裴寻衅滋事,手持折叠刀,从裴新华处索要人民币8000元与人瓜分。这种寻衅滋事,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流氓犯罪。其称系“借钱”、不应以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对各被告人流氓罪、脱逃罪、盗窃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犯罪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叶某甲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潘某乙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叶某丙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范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以流氓罪判处上诉人范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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