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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与史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晓佳,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郁安,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经商议,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合伙开办红木家具店,投资一方一半,盈亏也各半享受和负担。2007年10月5日,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各自与上海曹杨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承租曹杨路某号上海曹杨花卉市场内古玩A区A、B、C号三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均为2,160元。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各出资人民币42,700元,双方各半承担的三间营业房保证金6,480元也包含在上述房屋租金中。此后,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将店铺共同取名为“博方红木”,专门销售红木家具。经林某某、陈某同意,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陈某名义申请设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名称为帮帮博方工艺礼品服务社,陈某为负责人,史某某作为该组织的从业人员之一。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史某某与林某某共同陆续出资、进货,经双方多次对帐,共同确认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月17日,史某某用于合伙经营的出资金额为136,077元,林某某、陈某的出资金额为107,555元。2009年2月13日,史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准许退伙,由林某某、陈某退还合伙财产180,000元,林某某、陈某负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史某某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解散与林某某、陈某的合伙,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分配合伙财产。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9年2月27日,经双方共同至合伙经营场所清点,双方确认以清点查明的125件物品作为可分配的合伙财产并以共同确认的相应进货价格作为计价依据。经计算,该125件物品共计185,155元。在庭审中,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共同确认以下物品虽然未在上述清单中列明,但确属可分配的合伙财产:白酸枝书橱一对计价5,900元、笔杆椅一把计价2,800元、鹰一只计价1,800元、双龙珠一件计价1,600元、笔筒一只计价1,600元、关公一件计价1,500元、凤头凳一只计价360元。2、曹杨花卉市场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4月史某某与陈某共同向市场提出租赁该市场内花C区D号营业房及过街临房一间。2008年6月6日陈某与曹杨花卉市场就花C区D号营业房的租赁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月租金为3,300元,保证金3,300元,一年优惠二个月租金。林某某、陈某已支付该营业房一年的租金39,600元及保证金3,300元。林某某、陈某要求史某某承担08年7月至09年2月共八个月房屋租金26,400元的一半。对于已交纳的保证金3,300元认为系其单方支出且并未计入账本,不应计入合伙可分配财产。2008年4月28日,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向曹杨花卉市场租赁临房一间,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林某某、陈某称其已支付一年租金10,000元,其中7,000元系2009年7月支付未记入合伙期间账本。林某某、陈某要求史某某承担该7,000元房租的一半。史某某称该临房租借并无书面合同,且当时说好租金为3,000元,故对林某某、陈某支付7,000元不确认为应由其分担的合伙支出。3、2009年4月8日,陈某就上海曹杨花卉市场内古玩A区A、B、C号三间营业房的租赁与曹杨花卉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4,665元,免09年1月份租金,林某某、陈某已支付半年租金27,993元,该款项未计入合伙期间账本。此外,曹杨花卉市场出具证明称考虑金融风暴造成市场全面不景气,故免去2009年继续租约的全体经营户08年11月、12月的房租。林某某、陈某并未实际支付08年11月、12月上述A、B、C三间营业房的房租。林某某、陈某要求史某某承担08年12月至09年2月A、B、C号三间营业房的房屋租金15,812元的一半,双方已交纳的保证金6,480元折抵08年11月的房租。4、2008年7月2日,史某某向林某某、陈某支取7,000元记为计工资,同时林某某、陈某也领取工资14,000元记帐。2008年12月15日,史某某向林某某、陈某支取5,000元记为结工资。林某某、陈某主张应领取相应的工资10,000元。5、林某某、陈某已实际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间的水电费及电信费2,047元,史某某予以确认愿意分担。6、林某某、陈某提供了2009年2月至7月间共计2,130元的红木家具售后维修费收据,要求作为合伙经营支出由史某某承担一半,提供了1,140元的被史某某损坏物品的维修费收据,要求史某某承担,史某某均不予确认。7、林某某、陈某主张史某某应返还2007年12月24日收取的云石台屏营业款650元,史某某称当时确曾收取650元营业款,但已交给林某某、陈某,故在帐上划去“史某”两字,无需再返还。林某某、陈某在听取史某某的上述意见后,表示为便于案件审理放弃此项主张。

原审法院再查明,史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经核对合伙帐册的支出与收入,发现至2009年2月28日林某某、陈某处应留有合伙经营节余现金20,000元,林某某、陈某则称合伙至今亏损,并无现金节余,相反林某某、陈某对合伙期间的总支出与总收入统计后认为有追加投资累计达81,106元。史某某曾于2009年4月8日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关就上述争执事项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相关审计人员到庭查看史某某、林某某、陈某提供的审计依据(即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记录每日营业额和支出额的流水帐)后,认为提供的审计资料并非会计意义上的财务凭证,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法院依据提供的合伙帐册对合伙期间有记帐的总支出与总收入进行了统计,得出总支出额为867,827元,总收入额为544,548元。史某某、林某某、陈某确认的投入本金总计329,032元,所以实际剩余的合伙财产是尚存的部分红木家具。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双方以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系两方三人合伙。鉴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较大矛盾,且在案件诉讼中均表示愿意解散合伙,法院对于双方的解散合伙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各自提出的有现金结余及有追加投资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合伙解散后债务的分担及财产的分配,双方均同意在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后,根据双方合伙时约定的50%的比例予以确定,双方的投资额以出资金额低的一方为基准,另一方多出资的金额在分配合伙财产时予以优先收回。经清点及双方确认的合伙剩余财产共计价值200,715元。关于林某某、陈某提出的租赁临房所支出的7,000元应作为合伙支出由史某某分担一半的主张,因该临房的租金数额并无书面合同可以确定,在史某某持异议的情况下,林某某、陈某单方面向曹杨花卉市场支出10,000元租金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林某某、陈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陈某已支出的A、B、C号三间营业房及花C区D号营业房的房租,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应作为合伙支出由双方分担,但因涉及市场给与的租金优惠,在分担金额上应当按照林某某、陈某实际缴纳的租金除以实际使用的月份予以确定,则A、B、C号三间营业房史某某应分担的房屋租金为11,312元。上述两处房屋租赁所缴纳的保证金分别为6,480元和3,300元,应作为可供分配的合伙剩余财产,史某某享有的50%折抵上述其应承担的房屋租金。关于林某某、陈某已支付的未入帐的2,047元水电费、电信费,史某某同意分担一半,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某某、陈某提出的已支付的2,130元红木家具售后维修费,史某某对相关维修费用的发生予以确认,但对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愿意承担合理部分,对此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史某某分担500元。对于林某某、陈某提出的要求史某某赔偿因维修被其损坏的家具支出的维修费1,140元,史某某对双方发生冲突部分家具损坏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于责任确定及费用的承担不同意林某某、陈某的意见,故酌情确定史某某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400元。史某某出资额为136,077元,其较林某某、陈某的出资额107,555元多投资的金额,扣除上述其应承担的金额,史某某尚有13,956.50元的差额可从合伙剩余财产中收回。关于林某某、陈某提出的应支取24,000元工资的主张,林某某、陈某所称双方曾有每月发放工资的约定,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史某某在合伙期间确曾分两次支取记为工资的相关款项,林某某、陈某也部分支取了相应金额,对此,可视为双方从合伙体领取的以工资名义一次性发放的生活补助,对于林某某、陈某尚未支取的10,000元,林某某、陈某可以在合伙剩余财产中收回。综上,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双方各自可收回的金额相减,史某某实际应从合伙剩余财产中优先收回的金额为3,956.50元。由于双方均要求对实物进行分配,故予以准许,但差额部分另一方应补偿对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的合伙解散;二、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各自应得的合伙剩余财产详见清单;三、林某某、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史某某差价补偿款1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林某某、陈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及财产分割的计算方式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另行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理由为:1、临房租赁为史某某明知,曹杨花卉市场已出具证明临房为与史某某共同租赁,剩余租金7,000元在原审开庭后已向市场交纳。2、A区A、B、C号三间营业房的租金优惠不应由史某某享受,市场免租的对象是2009年续约的经营户,而合伙实际在2008年12月已被迫解散,史某某已在他处从事经营。3、合伙成立后,因上诉人与史某某人力成本投入不平等、利益分配不均产生争执,在市场管理人员的调解下,达成自合伙之初起每个人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其已向法院提供市场古玩区负责人的书面证词。因史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已不再投资,为维护正常经营,上诉人不断追加投资,所以工资并未完全按照固定的月份发放,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应当可以确认工资制度的存在。4、修理费的产生是必然的,行业的相关规范及惯例均有维修率的存在,原审酌定金额无依据。5、对于上诉人的追加投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在各个具体支出事项上计算错误,例如水电、通信费用支出为2,047元,上诉人先行垫付2,047元,正确的结算方式应当为将该2,047元投入作为追加投资进行计算,而原审法院直接将该支出判由史某某将一半直接给付上诉人,而不对另一半作为追加投资考虑,计算方式有误。6、史某某恶意退伙,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C区D号营业房的保证金是上诉人单方支出,应先行在合伙财产中扣除。8、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判决进行实物分割,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经商议,合伙开办红木家具店。2007年10月5日,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各自与上海曹杨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承租曹杨路某号上海曹杨花卉市场内古玩A区A、B、C号三间营业房,当日,交付出租方一年租金85,400元(包括三间营业房保证金6,480元),该款由史某某出资42,700元,林某某、陈某出资42,700元。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将店铺取名为“博方红木”从事红木家具经营销售。后经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一致同意,以陈某名义申请设立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名称为帮帮博方工艺礼品服务社,陈某为负责人,史某某为从业人员之一。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史某某与林某某主要负责外出进货,史某某、林某某外出进货时陈某负责店铺日常经营,进货、销售、开支费用均以日记帐方式予以记录。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合伙经营期间无争议的经营支出有:(一)上海曹杨花卉市场古玩A区A、B、C号三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每月每间租金2,160元。2009年4月8日,陈某就上述三间营业房与出租方签订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每月三间租金4,665元,免09年1月租金。对于2008年11月、12月的营业房租金,出租方出具证明表示对09年续租经营户免去08年11月、12月的房租,其利益归09年续约经营户。审理中,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一致确认2008年11月、12月,上述三间营业房实际未交纳租金。(二)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水电及电信费用2,047元,该款由林某某、陈某支付,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一致确认未计入合伙日记帐内。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经原审审理后达成一致的经营支出有:2008年6月6日,陈某与上海曹杨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承租花C区D号营业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300元,保证金3,300元,一年优惠二个月租金。史某某表示不清楚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不同意对上述费用进行分担。原审法院判决由史某某承担该房屋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后,史某某未上诉表示异议。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仍存有争议的经营支出有:(一)临房租赁,林某某、陈某主张该房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其现已支付一年租金10,000元,其中7,000元未记入合伙期间账本,要求史某某对此予以承担。史某某认为临房租赁是知道的,当时因临时使用,故支付费用是一次性的,不存在再支付7,000元的问题。(二)林某某、陈某认为与史某某已达成一致,自合伙开始,每人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史某某认为在记帐中两次支取记为工资的款项为生活困难向合伙借款,并非工资。在原审认定以史某某两次领取金额为准计算林某某、陈某尚未支取10,000元后,史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但对林某某、陈某要求从2007年10月开始计领工资,不予认可。(三)对于售后维修费用,林某某、陈某提供收据作为依据,主张金额为2,130元。史某某对收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从收据的记载时间、编号上不能真实反映为合伙期间日常发生售后维修费用,对原审酌定为1,000元不持异议。(四)对于损害赔偿维修费用,林某某、陈某主张因史某某过错发生冲突致部分家具损坏而产生1,140元的维修费用,应由史某某承担。史某某对此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审酌定8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史某某、林某某、陈某有争议经营支出认定为:(一)临房租赁,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与上海曹杨花卉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4月28日,该市场办公室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陈某订金叁仟元正。史某某认可对临房租用知晓,但认为交付3,000元时并未约定使用期限与月租金;对此,林某某、陈某在原审审理中向出租方交付租金余款7,000元,出租方出具收据明确为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0,000元,故虽无书面证据证明合伙人在交付3,000元时约定了临房租金,但因史某某明知租用临房而临房为合伙经营所用,史某某作为合伙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负担义务,在史某某无证据推翻出租方出具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林某某、陈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林某某、陈某主张自合伙开始,每人每月应领取2,000元工资。在合伙期间,记帐内容确实反映史某某于2008年7月2日领取7,000元记为工资,当日林某某、陈某领取14,000元;2008年12月15日史某某领取5,000元记为结工资。林某某、陈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市场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中,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产生纠纷,通过协商确认每月每人工资2,000元。该情况说明所述事发时间2008年中与史某某第一次支取7,000元款项的时间吻合,2008年12月史某某再次领取5,000元,两次共计12,000元、时间间隔半年。因此,应当认定在2008年7月开始,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因产生纠纷而开始领取以记为工资名义的款项,林某某、陈某应当能够领取尚未领取的10,000元款项。但史某某、林某某、陈某自合伙开始,无书面对于领取工资的约定,记帐内容亦未反映在此之前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即使在史某某两次领取记为工资的款项时,记帐内容仍未能反映系补领2008年7月之前的工资,因此,林某某、陈某主张应补领2008年7月之前的工资,依据不充分。(三)林某某、陈某主张的红木家具维修费用2,130元,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但所涉收据集中形成于2009年2月之后,收据编号连续,故史某某提出异议存在合理性。然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均确认经营红木家具确实需要产生售后维修费用,因店铺日常经营由林某某、陈某负责,产生售后费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林某某、陈某负担。林某某、陈某上诉称1.5%的售后维修率为行业惯例,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查证线索。因此,林某某、陈某主张售后维修费用为2,130元,缺乏依据。(四)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对发生冲突事实一致确认,但对史某某应承担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存有争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主张损失后果的依据所酌定的相关维修费用并无不妥。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为合伙经营无异议的出资有:经对帐,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月17日,史某某用于合伙经营的出资金额为136,077元,林某某、陈某出资金额为107,555元。

史某某主张在此之后,合伙经营收入与支出均在实际经营中产生。林某某、陈某主张在此之后,有追加出资为:未记入帐内的C区D号房保证金3,300元,水电、通行费用2,047元,售后维修费用2,130元,临房租金7000元;而林某某、陈某两人为合伙付出劳动未领取工资50,000元,冲突维修费用1,140元,均应由合伙人予以分担。林某某、陈某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在计算其追加出资时未将上述金额先行计入合伙支出,而直接判令史某某给付一半,实际是将另一半出资额未加分担,计算方式有误,导致实际合伙财产分配有误。而在计算史某某出资金额上,却将其多出资金额先行从合伙财产中予以扣除,显然与处理林某某、陈某多出资金额的方式不同,由此导致判决错误。林某某、陈某上诉主张对于各自多出资金额,均应统一计算方式,即在合伙剩余财产中加以扣除后再分配合伙财产。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可分配合伙财产有: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在原审审理中一致确认合伙结算期间至2009年2月28日,经对帐,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1月17日为进货、交纳房租等共出资329,032元,史某某、林某某、陈某确认为无异议的合伙出资本金。合伙结算期间总收入金额为544,548元。合伙结算期间总支出金额(包括上述无异议的出资本金)为867,827元。原审审理中,经核对,至2009年4月28日合伙经营尚有红木家具(见清单)及基准价格为史某某、林某某、陈某所确认。虽未在上述确认清单上列明,但为可分配的合伙财产有:白酸枝书橱一对计价5,900元、笔杆椅一把计价2,800元、鹰一只计价1,800元、双龙珠一件计价1,600元、笔筒一只计价1,600元、关公一件计价1,500元、凤头凳一只计价360元。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在诉讼中,除林某某、陈某主张在审理中交纳7,000元C区D号房租金外,均未提出合伙期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予处理。

原审法院其余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共同出资、参与盈余分配的,应当认定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人对解散合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合伙人提出解散合伙的,一般应予准许。解散合伙后,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没有书面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视实际出资金额比例予以分配。在分配财产时,应当尊重出资额高的合伙人的意愿,出资额等同的,应当视多数合伙人意见予以分配。在合伙期间付出劳动的,经合伙人同意,也可以认定为出资;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认定为出资的,在分配合伙财产时应在公平合理基础上适当予以考虑。

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设立合伙,进行出资、合伙经营,应当认定依法成立合伙关系。对于出资比例、盈余分配一直存在争议而致产生冲突,但在诉讼中同意以史某某出资比例为50%,林某某、陈某出资比例为50%,各自承担合伙期间的盈利及亏损,而一致确认合伙经营结算期间为2007年10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因合伙经营期间,史某某与林某某、陈某的出资金额并不完全等同,林某某、陈某亦存在于2008年1月17日之后追加垫付资金的事实,故史某某、林某某、陈某一致确认在分配合伙财产时,以已确认的投资额为基数,高出部分均可在分配合伙财产时优先予以收回。因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同意对合伙财产红木家具进行实物分配,故对于现金出资高出部分,应由投资额低的一方进行差额给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史某某确认用于合伙经营的出资金额为136,077元;林某某、陈某出资金额合伙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为107,555元,而对于林某某、陈某主张增加垫付资金又未记入合伙经营帐册的资金,本院确认林某某、陈某在出资107,555元后未从合伙收入中支取而实际垫付的资金为:A区三间营业房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实际交纳的房租4,665.50元、C区D号营业房至2009年2月28日的房租22,628.56元、临房至2009年2月28日实际交付的租金(扣除合伙人已付3,000元)7,000元、水电通信费用2,047元、维修费用1,800元、应领而尚未领取款项10,000元。同时,林某某、陈某应返还史某某已交纳的A区三间营业房保证金3,240元。

林某某、陈某上诉对于原审法院已进行的实物分配表示异议,认为未给予其选择实物的权利,经本院允许并在本院组织下,史某某、林某某、陈某对于实物财产进行选择,均表示对于实物财产基价无异议,对于因选择实物后产生的差价予以差价给付。

综上,合伙人对于解散合伙并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某、陈某上诉请求对实物进行选择后予以分配,因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的分配依法可以协商,而在本院审理中合伙人对此又达成了协议,故本院应予准许并据此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改判。而本院查明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存在事实的差异,在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盈余、亏损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判令予以差额给付并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对史某某、林某某、陈某达成的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予以准许(详见清单);

四、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某、陈某差价补偿款47,617.0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陈某负担3,993.60元,被上诉人史某某负担3,80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财产分配清单:

1、紫檀观音一座2、红豆杉(达摩造型)一座3、印度紫光檀两座(大白菜造型)4、红豆杉(百鸟朝凤造型)一座5、鸡翅木(茶壶造型)挂件两个6、红榉木(老人相造型)一个7、根雕(蟾蜍造型)一个8、红豆杉(渔翁造型)一座9、黄某杉(布袋和尚造型)一尊10、阴沉木茶台两座、阴沉木凳子四个11、酸枝木茶台一座12、鸡翅木博古架一座13、大叶紫檀笔筒一个14、黄某梨茶叶筒一个15、黄某梨笔筒一个16、黄某梨牙签筒一个17、黑檀葫芦一个18、黑檀名片夹六个19、小叶紫檀双狮戏球一座20、黑檀烟缸一个21、酸枝筷子一束22、黑檀台屏一个23、绿檀蟹笼一个24、白酸枝木三抽写字台一座25、黑檀小方凳一个26、电脑一台(二手)27、紫檀巧雕两座28、黄某梨手串一串29、小叶紫檀手串(十八罗汉造型)一串30、黄某梨大长方手串两串31、黄某梨小长方手串三串32、串珠黄某梨手串两串33、小叶紫檀串珠手串一串34、颈串两串35、红酸枝盒子一个36、黑檀名片盒三个37、黄某梨小把件三个38、紫檀牙签筒两个39、小叶紫檀狮子三个、金蟾一个40、杨木藤茶桌一个凳子四个41、鸡翅木小台子一个、凳子四个42、黑檀小方台一个43、(90×60×45)石头底座白酸枝材质一座44、鸡翅木博古架三个45、非洲红酸枝博古架一个46、小檀香扇一把47、紫檀大扇一把48、紫檀小根雕一个49、黑檀双龙戏珠(单面)一个50、黑檀大理石石屏一个51、黑檀质地带抽屉的花架一个52、紫檀电话机一个53、梳背椅一套三件紫檀材质54、花梨木小博古架两个55、小刺绣两个56、黑檀沙发茶几一个57、红檀木凳子一个58、黑檀三脚花架一个59、红檀弥勒佛一个60、黑檀木博古架一个61、茶树榴达摩一座62、香柏木笑天佛一座63、老松树的笔筒两个64、黑檀笔筒一个65、小叶紫檀笔筒一个66、老红木笔筒一个67、黄某梨官皮箱一个68、小叶紫檀小弥勒佛一座69、红酸枝首饰盒两个70、红酸枝小宫帽一个71、黑檀烟灰缸一个72、白酸枝宫台一个73、香樟木弥勒佛一座74、杉木瘤一座75、白酸枝木太师椅一套76、白酸枝木博古架一座77、黑酸枝木琴桌两台78、白酸枝木博古架两个79、红酸枝茶叶筒两个80、黑檀底座三套81、红酸枝木天圆地方底座一套82、黑檀长方底座三只83、黑檀木小不规则形底座10只84、子孙桶二套85、黑檀佛手托架一只86、黑檀荷花底座一只A、首饰盒5只88、黑檀刀架一只B、红酸枝木小长方底座4只90、黑檀小长方底座3只C、黑檀小圆形底座10只92、黑檀巧雕葫芦一个93、黑檀玉架4个94、黑檀高低花架2只95、黑檀方底座一只96、桃花心木动物造型13只97、黄某达摩一座98、紫檀巧雕99、黑檀大象一座100、白酸枝方茶几一只101、皇帝像皇后像各一幅102、黑檀木翘头几两只103、白酸枝木酒柜一只104、酸枝木摆设一套五件十四个105、黑檀佛头和弥勒佛各一件106、白酸枝床一件、贡桌一个、罗汉床摆设一件107、紫檀木茶叶筒一只108、赤木瘤老寿星109、根雕底座一米高10座、60厘米高5座110、黑檀方花架2个圆花架2个古花架2个111、黑檀长方花架1个方凳1个112、黑檀虎头凳1个113、黑檀凤头小花架1个114、红檀、绿檀马扎各1个115、小方凳、小圆凳(数量按双方账本记录确定)116、小靠背凳6只117、白酸枝八仙桌1只118、金刚木茶台加四个凳子119、非洲酸枝经典明式长餐台加六把椅子120、根雕底座80厘米高10个121、杉木象棋小古桌加四把椅子122、白酸枝木花架1只123、黑檀花架1个124、黑檀方凳1个凤头凳1个125、红檀小靠背1个126、白酸枝书橱一对127、笔杆椅一把128、鹰一只129、双龙珠一件130、笔筒一只131、关公一件132、凤头凳一只。

其中1、3、6、10、15、17、18、20、22、23、24、26、27、28、30、31、32、33、34、35、36、38、39、40、43、44、47、48、52、53、54、55、58、63、65、67、70、72、74、75、76、78、79、80、82、83、C、92、94、95、96、97、98、102、103、104、109、115、117、119、120、121、122、123、126、131项归史某某所有,其余物品归林某某、陈某所有。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 喲U明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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