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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收受贿赂案

时间:198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571

被告人:罗某某,男,五十二岁,原系广东省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师。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五十一岁,原系广东省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经理。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五十二岁,原系广东省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四十二岁,原系广东省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助理工程师。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三十八岁,原系广东省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安装公司助理工程师。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在广州重型机器厂掌管基建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段,向承建该厂基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大量索取和收受贿赂。事实是:

一、一九八三年八月,广州重型机器厂兴建自编号82-5工程,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合谋,经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意,向承建此项工程的清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工司204施工队索取"回扣费"。随后,由罗某某、梁某某经手,收取该公司的"回扣费"四万六千元;由罗某某负责分给李某某一万二千元,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和罗某某各七千元;另外,分给工程介绍人秦洪添、刘满、陈某彬(此三人另案处理)各二千元。

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清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4施工队继续承建广州重型机器厂板材仓工程,罗某某收取"回扣费"一万四千元,分给李某某八千元,罗某得六千元。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清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4施工队,再承建广州重型机器厂的泥浆泵试验台、镗床基础和铆焊车间x光探伤室等三项工程,罗某某索取"回扣费"四千五百元,与李某某、陈某某三人分赃,各得一千五百元。

四、一九八四年广州重型机器厂兴建昌岗路职工宿舍自编号84-1、84-2的基础工程,由罗某某介绍三水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应权负责的挖桩队参加投标承建,并商定"回扣费"为二万四千元。罗某某将上述情况分别告知李某某和陈某某。同年十二月,罗某某向王应权收"回扣费"二万一千五百元(因王现金不足少付二千五百元),分给李某某三千元,陈某某二千元,罗某某自得一万六千五百元。

五、一九八五年五月,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自编号84-1上部工程,采取明标暗投的方法招标承建,罗某某暗中将中标额告诉给三水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的邓泉基,使该队中标承建。罗某某向邓泉基索要"回扣费"七万五千元,实际收取五万三千元。这笔钱,罗某给李某某九千元,陈某某八千元,梁某某、赵某某各四千元,同科室干部张墨峰一千元(未起诉),罗某得二万七千元。

六、一九八五年七月,广州重型机器厂建筑该厂84-2上部工程,采取暗标暗投方式招标。投标前,梁某某与罗某某密谋,并征得李某某同意,以五万元"回扣费"为条件,许诺给吴川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穗工区李某春施工队承建,并填写了投标书。之后罗某某、梁某某从李某某处得知确切的标底后,弄虚作假,由梁某某重填标书,经罗某某交李某某偷换李某春原填写的投标书,从而使李某春中标。随后,梁某某向李某春收取"回扣费"三万六千元(未遂一万四千元),由罗某某分给李某某一万元,陈某某、赵某某各六千元,梁某某和罗某某各七千元。

七、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李某某将广州重型机器厂的卫生所楼房加层和技改维修等工程,分别让广州郊区竹料工程队和番禹县第二建筑公司208施工队承建,收受竹料工程队贿赂五千元,208施工队贿赂三千元。

此外,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还将该厂的自编号84-3工程,交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406施工队承建,并通过李某春同该施工队商定,收取"回扣费"三万五千元。后因案发,受贿未遂。

上列各被告人收受贿赂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策划和直接索贿受贿,并积极分配赃款,个人分得受贿款六万五千元;李某某身为公司主要领导人,在共同犯罪中,公然决定罗某某等人收受贿赂,个人分得受贿款五万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予严惩。陈某某身为公司领导人之一,参与共同受贿,分得受贿款二万四千五百元;梁某某、赵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分别受贿一万八千元和一万七千元;以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各被告人均为国营工厂主管基建工程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公布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近两年时间内,以收取"回扣费"的手段,商定八次受贿共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元,因对方一时钱不够或因案发受贿未遂,实际收受贿赂十八万三千元(包括分给秦洪添、刘满、陈某彬和张墨峰的七千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贿赂罪。罗某某、李某某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

据此,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处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赵某某所退的赃款和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李某某以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为由;梁某某以能检举揭发他人,要求减轻处罚为由;赵某某以不是积极参与作案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和同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身为企业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竟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索取工程"回扣费",收受贿赂十八万三千元。李某某是公司主要领导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且受贿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显属无理,不予采纳。梁某某、赵某某是主要工程技术人员,积极参与作案,应依法严惩。梁某某在案发后虽有检举揭发别人几条犯罪线索,经查证,梁某揭发的问题,有的查无事实,有的构不成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赵某某否认积极参与作案,实属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同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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