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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中心主任。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范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范某某以被上诉人已同意其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配套房,双方争议已解决为由,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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