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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江苏省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3月进入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刘某某与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7日,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刘某某到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加工中心操作工作。2009年9月25日,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刘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刘某某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的工资。

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根据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需求,通过招聘派遣员工,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再将员工派遣到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向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劳务管理费用,并支付派遣员工资、保险等。

原审再查明,2009年10月19日,刘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362.0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经济补偿金9,059.57元,支付为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2,264.89元,支付2009年未享受年休假的三倍工资1,623.96元。庭审中,该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2010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2,276.83元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14.80元;二、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88.34元;三、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2009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2.87元;四、刘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不支付刘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4.80元;二、同意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2,276.83元;三、同意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88.34元;四、同意支付刘某某2009年三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32.87元。

审理中,各方对仲裁裁决主文的具体计算方法均为无异议,对裁决主文第四条均不要求处理。另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除不同意支付刘某某2009年2月1日至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14.80元之外,其余同意仲裁裁决。刘某某则坚持辩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某某继续提供劳动,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上海乾文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有异议,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则应依法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现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供三位证人证明2009年9月23日刘某某拒绝订立前就劳动合同订立事宜已尽诚实磋商义务,但刘某某予以否认,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又不愿意到庭佐证,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三位证人证词不予采信。现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4.8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414.80元;二、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276.83元;三、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88.34元;四、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三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32.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又拒不响应公司多次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继续在原用工单位工作,其目的就是人为制造公司不签劳动合同的假象,钻法律空子,获取不当利益。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词完全可以证明公司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诚意,但庭审后刘某某以上门、电话等方式向证人施加压力进行威胁,迫使证人退出到庭作证的意愿。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公司不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在2009年9月之前没有接到任何签订合同的通知,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公司工作场地不大,刘某某不可能不知道签订合同的情况,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在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在于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3日刘某某拒绝签订合同前是否已就劳动合同订立事宜尽诚实磋商义务。因原审期间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不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刘某某要求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滨海县丰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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