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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王某某,川汇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某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吕某某在其门市部赊欠饲料,共计欠款x元,被告当时承诺过个月把就给。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某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1、被告赊欠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伪劣产品,致使其饲养的100多头猪生长较慢,比正常猪晚长成二个多月,给其造成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总之,因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损失依法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四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西华县畜牧局查封通知单一份,饲料兽药抽样记录凭证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所销售的饲料明显不合格,且该饲料被西华县畜牧局扣押,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不应让被告给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西华县畜牧局扣押、封存,检验样品时未通知原告,不能证明饲料是原告提供的;而且畜牧局给被告下达处罚告知书后也没有处罚决定,说明这个事就没有处罚,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被告就质量引起的损失问题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所以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的门市部赊欠饲料,共计欠款x元,其中2009年7月1日赊欠x元,9月1日赊欠x元,9月7日赊欠1360元,9月18日赊欠518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不应该支付欠款的意见,理某不能成立,且被告已表示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9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零一零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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