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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国家刑事赔偿案

时间:2002-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52

赔偿请求人:黄某乙,男,47岁,浙江省平湖市人,浙江省平湖市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检察长。

复议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检察长。

黄某乙以曾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羁押共204天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7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派人将赔偿请求人黄某乙带到该院反贪局进行调查。10月9日,以黄某乙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某乙拘留。10月23日,以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某乙逮捕。1999年4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乙取保候审,解除羁押。同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作出了撤销黄某乙涉嫌贪污案的决定。自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4月29日,黄某乙共被剥夺人身自由204天。

2000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黄某乙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同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黄某乙向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确认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998年10月7日和10月8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乙调查笔录;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反贪拘通(98)X号拘留通知书、平检反贪逮通(1998)X号逮捕通知书、平检保书(1999)X号保证书、平检撤案(1999)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检确字(2000)第X号刑事确认书;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X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某乙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为主要证人案发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错误拘留,不应当赔偿。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为理,强制限制赔偿请求人黄某乙204天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黄某乙涉嫌贪污案最终因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实际上是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将其逮捕,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的逮捕。受害人对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的司法机关,有权提出刑事赔偿。因此,赔偿请求人黄某乙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黄某乙的赔偿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确认的决定;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述两个决定,致使黄某乙的国家刑事赔偿申请,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而没有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对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以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已经分别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某乙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赔偿的请求,本院应该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乙有贪污犯罪的事实,即以涉嫌贪污犯罪对其予以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应该以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准。赔偿请求人黄某乙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其人身自由作出赔偿,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并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请求人黄某乙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失费,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2日决定如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黄某乙人民币6705元。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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