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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系江苏省来沪从业人员,于1998年7月到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高境公司按照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黄某乙工资。黄某乙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8日黄某乙申请仲裁,要求高境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28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760元和代通金960元。仲裁委未支持黄某乙的请求。黄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仲裁申请事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乙从1998年7月至2009年9月30日在高境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黄某乙主张其工作至2009年9月30日,后因黄某乙的女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高境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高境公司辩称其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黄某乙也未提交高境公司已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法院无法确认高境公司已解除与黄某乙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黄某乙要求高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和替代金等的请求,法院也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按此规定高境公司本应支付黄某乙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乙与高境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某乙是明知的,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黄某乙于2010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法院无法支持黄某乙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既无手续又无补偿,黄某乙只能证明其停发工资,高境公司认为系黄某乙未履行劳动义务,应由高境公司举证。黄某乙系来自农村的务工者,长期在高境公司工作,也不知有法律规定,原审认定黄某乙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境公司辩称:因黄某乙脱岗不上班,高境公司通知其上班无果,考虑到一家均在高境公司上班,欲给其继续上班的机会,故未与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乙认为高境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为高境公司所否认,在原审中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高境公司还表示要求黄某乙继续上班,但黄某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黄某乙上诉认为高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对黄某乙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某乙向高境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黄某乙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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