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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宏皓电炉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3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宏皓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镇江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宏皓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皓公司)因与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周洁芳,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8日自愿达成并签署了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不在江苏共昌轧辊有限公司内的三台电阻炉上悬挂标有生产厂家的标牌和广告牌。江南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上述电阻炉上标有其企业名称的标牌和广告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宏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江南公司负担。江南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宏皓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宏皓公司。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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