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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鹏辉针织有限公司与顾某甲、冯某某、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辉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原告)顾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甲。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上海鹏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曾在鹏辉公司工作。顾某甲于2009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鹏辉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顾某甲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顾某甲、冯某某、王某诉称,顾某甲、冯某某、王某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系2009年2月底进入鹏辉公司工作,担任熨工,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鹏辉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工作期间,根据鹏辉公司生产任务等实际情况按照不定时工时制上下班,工资计发模式为计件制,但工资一直未能按时发放,直至2009年5月19日经顾某甲与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结清。2009年5月12日,王某自公司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在途中发生单车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5月13日死亡。要求确认王某与鹏辉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鹏辉公司辩称,不同意顾某甲、冯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与鹏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中,顾某甲、冯某某、王某申请证人顾某乙、顾某、孙某某、韦某出庭作证。顾某乙陈述王某是其妹夫,其曾与王某一起在鹏辉公司从事整烫工作,2009年因为活少,顾某乙去外地了,王某在鹏辉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12日出事,工作期间,工具是鹏辉公司提供的,生产任务是沈某某定的,口头约定计件工资和奖金,鹏辉公司没有发放过奖金,工资一个季度结算一次。顾某陈述王某是其同学兼堂妹夫,其看到过王某在鹏辉公司工作,2007年、2008年鹏辉公司只有一个整烫工顾某乙,2009年顾某乙离开后,王某在鹏辉公司做整烫工。孙某某和韦某分别系王某的房东与邻居,听王某讲起过自己在鹏辉公司工作。鹏辉公司表示沈某某认识顾某乙,是打散工整烫的业务关系,整烫是必备工序,几年来鹏辉公司的整烫业务都是交给顾某乙做的,顾某乙是否找其他人帮忙不清楚,鹏辉公司对其他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顾某甲、冯某某、王某另提供结帐簿,陈述系王某记录的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工作情况,记录每天的产量,凭此与鹏辉公司结算工资,2009年5月17日沈某某写了“结清”二字。顾某甲、冯某某、王某还提供了录音录像资料,录音是2009年5月17日顾某甲、顾某乙等人去鹏辉公司与沈某某等人谈王某过世的善后事宜时录制的,录音中沈某某认可王某在鹏辉公司工作,录像分别是2009年5月13日和2009年5月17日录制的,录制的内容是王某的工作场所。

后法院向沈某某询问有关情况,沈某某表示鹏辉公司与顾某乙有多年的业务关系,顾某乙叫王某来鹏辉公司干过活,2009年三、四月份,顾某乙离开后,王某五月来鹏辉公司干过活,顾某乙等人2009年5月17日来鹏辉公司,录了音,还去公司车间拍了录像,当天顾某乙与其结帐,记帐簿上的“结清”是其书写。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在鹏辉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使用鹏辉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提供劳动,接受鹏辉公司的管理、安排,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并由鹏辉公司定期结算劳动报酬,王某提供的劳动是鹏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鹏辉公司认为王某系打散工,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鹏辉公司认为王某是顾某乙招来的人,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王某在鹏辉公司工作是事实,且在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性质、领取报酬等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顾某甲、冯某某、王某要求确认王某与鹏辉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王某与上海鹏辉针织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鹏辉公司负担。

判决后,鹏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鹏辉公司上诉称,王某没有为鹏辉公司提供劳动,鹏辉公司也未安排过王某工作,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鹏辉公司未与王某建立起劳动关系,不可能与其结算劳动报酬。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从未承认过王某于2009年5月份来公司干过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顾某甲、冯某某、王某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某甲、冯某某、王某承担。

顾某甲、冯某某、王某辩称,王某生前已为鹏辉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生前在鹏辉公司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鹏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受雇于他人,并被派往鹏辉公司从事由他人承接的整烫业务,与王某没有建立起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双方曾有劳动关系,与法不悖。鹏辉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鹏辉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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