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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蔡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乙系出租车司机,2006年5月,陈某在乘坐蔡某乙的出租车时与蔡某乙相识。2006年6月,陈某向蔡某乙借款人民币16,200元,蔡某乙分5次汇款给陈某,陈某均未出具借条,嗣后,陈某归还蔡某乙1,1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审审理中,蔡某乙称,蔡某乙通过汇款的形式借给陈某16,700元,其中一次给付陈某现金3,000元,其余方式及给付时间记不清楚,陈某已归还1,100元,尚有15,600元,陈某至今未归还。蔡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15,6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因陈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乙为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审审理中蔡某乙对其借款给陈某的事实多次说法不一,根据蔡某乙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定蔡某乙借款给陈某的事实。因此,蔡某乙要求陈某归还欠款15,600元,支付银行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采信。陈某经法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陈某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出租车驾驶员,陈某系乘客,双方在乘车过程中认识。后陈某在2006年5月至12月间分六次向蔡某乙借款,其中两次有汇款凭证,三次汇款但遗失汇款凭证,一次为现金,以上共计16,700元。后陈某还款1,100元,尚欠15,600元。蔡某乙手机中还留有陈某表示还款的短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均属蔡某乙单方陈某,对于双方往来的金额只能认定蔡某乙提供了汇款凭证的4,000元,其余未提供汇款凭证的金额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蔡某乙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蔡某乙在本案审理中虽坚持认为陈某分六次向其借款,但首先不能证明全部款项往来的存在,其次亦不能证明双方的款项往来系借贷关系,蔡某乙提供的所谓陈某发来的短信,本院亦难以采信,故应由蔡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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