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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郁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景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景某(曾用名景某)。

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锦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昂建筑公司)与郁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景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6日,锦昂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案外人於某某之间无任何借款事实,其承诺归还被申请人人民币150万元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该承诺书是被逼出具的。据此,锦昂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郁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景某称:1.2008年7月11日的承诺书是锦昂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逼迫所写;2.锦昂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於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是原审裁判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依据,不能成为锦昂建筑公司再审的理由;3.(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是锦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新证据;4.邹某某是故意逃避债务,恶意明显。据此,被申请人请求驳回锦昂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锦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1日借款人於某某、邹某某分别出具的人民币68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本案承诺书涉及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与该借款人民币680万元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锦昂建筑公司对其于2008年7月11日向五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其次,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看,锦昂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於某某间曾存有借贷合同关系。但自承诺书的出具、债权人即五被申请人的同意,锦昂建筑公司取代了原债务人於某某对五被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地位,其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据此,五被申请人与锦昂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锦昂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五被申请人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被申请人据此要求锦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锦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承诺书系受逼迫所出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锦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与该证据涉及的借款人民币680万元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锦昂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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