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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2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一德花园A座25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为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与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为光、郭某某,被告华联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视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独占性拥有《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和《超人泰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生产等权利的权利人。被告华联商厦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长期大量销售上述电视系列片中超人泰罗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联商厦: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在相关媒介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10万元人民币;4、赔偿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略)元。

原告锐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版权局著许合备字2004-0995、0996、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2、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辛波特((略))签署的《授权合同》;

3、辛波特((略))的授权书;

4、(略)版权有限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的《商品授权合约》;

5、(略)版权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6、(2004)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奥特曼玩具实物及华联商厦销售发票;

7、锐视公司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诉讼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

8、日本国东京高等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略))著作权确认等请求事件作出的(2001年)第(略)号一审判决书、日本国东京高等法院(2003年)第X号、(2003年)第X号二审判决书、日本国最高法院2004年(O)第X号、2004年(受)第X号三审判决书;

9、泰国中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略)公司、(略)、(略)、(略)违反《版权法案》、污蔑、侵权及索赔案作出的36/X号判决书。

被告华联商厦辩称:1、锐视公司不是“奥特曼”作品在中国的权利人,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无权向他人主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奥特曼”作品在中国的合法权利人是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而非锐视公司。(略)版权有限公司本身从辛波特((略))处取得独占使用权就存在重大法律缺陷,不具有合法取得的条件和法律基础。2、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将“奥特曼”作品商品化并销售的权利授权给辛波特((略)),锐视公司更无此权利。3、锐视公司被许可行使著作权必须取得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许可,本案中不存在锐视公司被许可的情况。4、锐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国内生效判决推翻。5、原告赔偿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6、华联商厦销售涉案玩具进货渠道正规,主观并无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锐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联商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华联商厦商品销售明细查询;

2、华联商厦缴款单;

3、南京新点礼品有限公司出货单。

上述证据经双方公开质证、辨论,被告华联商厦对原告锐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已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否认,奥特曼系列片的著作权人并非广州锐视,而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证据2是在日本国形成的书证,应由日本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由我国驻日本大使馆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由泰国外交部及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文件,不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辛波特本身不享有相关著作权,也无权向(略)版权有限公司再授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略)版权有限公司权利来源不合法,无权转授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的律师费用过高,没有收费发票。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个外国法院判决相互矛盾,且不具备域外效力。

原告锐视公司对被告华联商厦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锐视公司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华联商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泰国人辛波特的手中持有《授权合同》原件,结合证据7和8,可以证明该《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华联商厦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1966年以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日本国播放。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创作了科幻人物“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系列形象。

1976年3月4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泰国(略)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略))签订授权合同,将《奥特曼1“奥特曼Q”》、《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等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授予辛波特((略))。

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略))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咸蛋超人艾斯》和《咸蛋超人泰罗》电影、电视系列片以及“咸蛋超人”人物的相关权利授予(略)版权有限公司。从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内,(略)版权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上述片子,可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和商品化的权利及转分权和/或安排任何和所有与咸蛋超人人物相关的商务交易,以及可以根据需要注册版权和/或商标。

锐视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策划、销售、百货、针织品、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不含金)、五金、家用电器、委托加工玩具、文体办公用品。2002年8月23日,(略)版权有限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商品权授权合约。2002年11月25日,(略)版权有限公司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咸蛋超人艾斯》、《咸蛋超人泰罗》电视系列片的相关权利授予锐视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锐视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源自上列电视系列片咸蛋超人人物的独家播映权、音像权和商品权包括出版权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

锐视公司将上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锐视公司颁发著许合备字2004-099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许可人:(略)版权有限公司,被许可人:锐视公司,作品名称:《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合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内容: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锐视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超人泰罗”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呈六角形,眉心有一圆点,额头上方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突起物两侧有条形斑点。头部两侧有略呈牛角状方形物向上扬起,无眉,无发。额头和胸部有一突起物。披肩盔甲表面均匀散布着数十粒突起物。

2004年7月22日,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悠荣、公证人员沈琴、徐某根据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小辉的申请,在华联商厦五楼购买了两个奥特曼玩具,取得编号为(略)号商业销售发票1张,发票金额70元。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的玩具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4)宁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玩具实物不持异议。该玩具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注明生产厂商为广东省普宁制造厂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南京新点礼品(玩具)有限公司。被控玩具与超人泰罗形象的正面、侧面、背部及俯视图视觉效果完全一致,人物身体表面的线条、阴影走向也完全相同(详见判决书附件)。

关于赔偿数额,锐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关于合理支出,锐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略)元;2、南京市公证处证据保全收据1500元,主张500元;3、住宿费发票203元,本案分担101.5元;4、购买侵权玩具发票70元;5、工商资料查询发票50元;6、交通费(按2人2次为两案往返)5594元,本案分担2797元。

审理中,华联商厦提供了南京新点礼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共3张,其中品名为“奥特曼(大)”、单价为30元的共3只;品名为“奥特曼(小)”、单价为20元的共5只。华联商厦还提供了商品销售明细查询单,累计销售单价为20元的“奥特曼(小)”共4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锐视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从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所主张的《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在我国的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最初来源于日本国企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载有上述科幻人物形象的电视系列片也发表于中国境外,因此涉案电视系列片及科幻人物形象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锐视公司获得授权的环节是否合法有效,是锐视公司能否具有起诉资格的前提。

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日本国和我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和方式如何。《奥特曼》电视系列片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影像作品,显然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系列剧中的“奥特曼”形象与普通人有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头部特征,这些区别正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设计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也有权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从锐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锐视公司获得的授权是连续、有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泰国(略)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略))签订的授权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合同,辛波特((略))获得了《奥特曼泰罗》等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第二,辛波特((略))向(略)版权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该授权,(略)版权有限公司获得了《咸蛋超人泰罗》等电影、电视系列片以及“咸蛋超人”人物的相关权利。即使辛波特((略))在作出该项授权时将自己视为“咸蛋超人”的版权所有人,但辛波特((略))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客观上存在著作权权属争议,且授权内容没有超出辛波特((略))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所以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并不导致授权行为无效。第三,(略)版权有限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的商品权授权合约第12.8条规定,本合约应受泰国法律管辖,依泰国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解释。因此,(略)版权有限公司行使转分权是否必须取得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泰国法律,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否认该商品权授权合约的效力。由于华联商厦没有提供相关泰国法律的有效文本内容,本院没有理由否定该授权合约的法律效力。第四,锐视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拥有《超人泰罗》等在我国的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锐视公司的权利来源合法。华联商厦提交的我国法院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影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被授予“奥特曼”影像作品在中国相关权利的事实,并不能够否定锐视公司依法取得的专有权利,锐视公司有权针对认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华联商厦销售被控玩具的行为是否侵害锐视公司的相关权利。根据(略)版权有限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的商品权授权合约第2.1条的约定,锐视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我国境内,享有使用咸蛋超人电视系列片的财产行使独家商品权及转分权,包括出版权。根据该项授权,锐视公司当然具有将包括超人泰罗在内的被许可奥特曼形象制作成商品并在授权区域内销售的权利。从庭审比对的情况看,首先,被控玩具的外观造型完全采用了超人泰罗形象的独创性内容;其次,超人泰罗形象是虚构的,华联商厦并无证据证明这种相同是创作上的巧合;第三,超人泰罗形象在影像中虽然表现为平面作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平面作品使用于立体的艺术工业品应属于复制作品中的一种。因此,应当认定被控玩具构成对超人泰罗形象的复制。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复制行为得到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者的许可,华联商厦销售被控玩具的行为侵害了锐视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华联商厦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不仅包括销售的商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还应当包括必要的版权上的合法性审查。《奥特曼》影像系列剧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在我国许多地方播出,剧中人物“奥特曼”形象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华联商厦应当知道该作品的著作权状况。华联商厦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新点礼品有限公司的进货单,但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被控玩具制作工艺较为粗糙,外包装印刷模糊,华联商厦在进货时更应谨慎对待,至少在形式上要对可能涉及的版权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华联商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没有尽到证明被控玩具合法来源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华联商厦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超人泰罗”玩具的行为。由于本案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内容,锐视公司也未提出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于锐视公司要求华联商厦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锐视公司的赔偿请求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项,其中经济损失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而华联商厦提供的进货和销售记录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故本院将综合华联商厦的主观过失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侵权复制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费用中,律师代理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开支均有证据证明,可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超人泰罗”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18.5元,合计人民币5518.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8元,由被告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殷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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