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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筱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寇某某工资争议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筱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上海善虹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仲裁申请人寇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筱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达公司)因工资争议仲裁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10月12日,申请人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筱达公司诉称,寇某某主张工资是依据盖有筱达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但该公章系案外人陆某某冒用筱达公司名义,私自刻制公章,筱达公司与寇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认识寇某某。因筱达公司地址拆迁,嘉定区仲裁委仲裁时筱达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收到法律文书。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寇某某辩称,其根据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来主张工资,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寇某某向本院提交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上盖有筱达公司公章,代表为陆某某签名,并约定寇某某月工资数额,以此证明筱达公司与寇某某存有劳动合同。筱达公司否认该公章系筱达公司所盖。

本院认为,寇某某主张筱达公司未支付工资,提供了寇某某与筱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筱达公司否认寇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公章系筱达公司所盖,认为该公章系案外人陆某某私自刻制所盖,然筱达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筱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陆某某自己开的厂尚未注册,曾向筱达公司借用营业执照对外从事加工业务,故不能排除寇某某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筱达公司所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工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筱达公司亦未提供已支付寇某某工资的依据,故筱达公司不同意支付寇某某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嘉定区仲裁委根据筱达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通知筱达公司参加诉讼,筱达公司并未将公司地址变更告知嘉定区仲裁委,该仲裁委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裁决并无不妥,故筱达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筱达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海筱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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