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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市黄某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中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住所地本市X路X弄X支弄某号房屋于2001年被纳入旧区改造拆迁范围。原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核发沪黄某地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尽审核义务,违反法定义务,违背《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及《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严格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等政策法规,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原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职能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原上海市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30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公告公布许可证文号、内容及相应诉权。上诉人居住房屋属拆迁范围,其当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上诉人于2009年方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邱莉

书记员任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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