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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扬民三初字第0013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扬州润明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路农科所西首(双桥砖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铸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高邮铸锋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标,扬州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复制权纠纷。

原告扬州润明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同意,在被告的企业网站上使用其摄影作品(即产品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企业网站中涉案图片的网页;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刘某乙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扬州润明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润明机械厂),该厂于2003年7月11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期间,润明机械厂对其产品单、双式热收缩膜包装机分别拍摄成照片,并制作成光盘和产品宣传画册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系2003年7月15日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2004年1月,刘某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将其在原润明机械厂获取的知识产权、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遂以润明机械厂或原告的名义制作产品宣传画册对外进行广告宣传。200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产品宣传画册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照片,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受让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之财产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判决被告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被驳回上诉。2004年10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其企业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之财产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被告网页所载明的内容看,与被告的企业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及产品一致,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处于免责状态,应推定网站系被告设立。经对原、被告所使用的单、双式热收缩膜包装机图片进行比对,仅在商标、颜色、图片大小、生产厂家、电源线是否裸露等方面有所区别,但相对整个产品图片而言,上述细微区X排除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图片对外宣传其产品,被告应当就图片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图片是自己所拍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企业网页中的涉案图片。

二、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

币计600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

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交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汤榕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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