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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肖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44岁。

被告肖某丁,女,43岁。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肖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1983年8月农村土地双调时,生产队分给其一处宅基地,当时包括被告杨某丙在内的家庭七口人均在该宅基地上居住。1992年4月上级给其换发了宅基证。被告杨某丙结婚后,由于住房紧张,其让被告杨某丙在其宅基地靠南边建房三间,以让被告杨某丙暂住。1995年生产队统一划分宅基地,给被告杨某丙另划一处。2008年11月,被告杨某丙把在其宅基地上建的房扒掉。目前其需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但二被告不愿意把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砖头搬走,影响了其建房。为此,请求被告把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砖头搬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肖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丙系兄弟关系。1983年8月,原告从生产队分得一处宅基地,并于1992年4月获得了宅基证。被告杨某丙成家后,因住房紧张,经原告同意,被告杨某丙在原告宅基地靠南边建房三间。2008年11月,被告杨某丙把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子三间扒掉,该三间房屋的砖头至今堆在原告宅基地上,没有移动,影响了原告的建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宅基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杨某丙把其砖头堆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妨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搬走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砖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肖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杨某乙宅基地上的砖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丙、肖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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