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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饶中民三初字第8号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饶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玉山县人,玉山县文化馆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黄某某,上饶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饶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玉山县人,该管理委员会财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三清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年赴三清创作了名为《仙山琼阁》的摄影照片,于1998年2月发表在海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三清山》画册上。2004年底,原告得知被告于2000年将《仙山琼阁》照片使用于门票印制上,构成了侵权。当时门票价格为60元一张,到2004年5月,门票为80元一张。原告邱某某诉请:一、判令被告对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作为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按侵权的事实赔偿损失,即按门票价格1%的倍率计赔,暂计(略)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赔付为终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门票使用的照片是经过艺术加工后新的创作作品,不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的话,也不是故意的,且这种侵权行为从合理使用的范围、行为性质和后果来讲确实也是轻微的,门票本身的价值、确定的价格与图片无关,且被告使用玉京峰图片的门票时间短、数量少。原告当初到三清山摄影,被告作为景区管理机构做了协助工作,原告要求按门票价格1%的倍率计赔,没有法律与政策依据,也不符合本案情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支付摄影酬金及使用费1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门票图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如何计赔,门票的价格与原告的损失是否有关联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仙山琼阁”的照片及底片;

2、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三初字第X号调解书;

3、以“仙山琼阁”为主版面的三清山门票60元、80元的各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证明了“仙山琼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证据2,证明了该权属已经法院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事实,但被告提出使用的门票还有其他图片版面。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4月15日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0年4月13日申请印制的三清山玉京主峰图片60元版的门票共(略)张。

2、2005年4月14日,被告的证明1份,证明库存门票60元版的共有(略)张。

3、上饶市物价局关于三清山旅游门票收费标准的饶价费字(2000)X号,饶价费字(2002)X号文件两份。

4、被告的问卷调查表,证明门票的价格与图片没有联系。

5、60元其他版面的门票及80元其他版面门票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4、5均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1恰恰证明了被告于2000年就开始使用60元门票,对其门票的张数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被告的问卷调查表的指导思想错误,其他版面的60元、80元门票没有编码,不是使用的门票。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其他版面的门票是地税局负责印制时的底稿,用以存档的。被告的辩称符合实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不予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被告自2000年至2004年间,印制单价为60元和80元门票的数量。为此,本院向上饶市地方税务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地方税务分局了解情况,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至2001年印制60元面额门票计(略)张(其中带有玉京峰图案门票(略)张)。2002年至2004年印制80元面额门票(略)张(其中带有玉京峰图案门票(略)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于1994年在江西三清山拍摄了一组三清山照片,其中以玉京峰为背景的一张照片命名为《仙山琼阁》,1998年2月发表在海风出版社出版的《三清山》画册中。2000年4月,被告三清山管委会经上饶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三清山门票。门票面额为60元,其中有的门票图片以原告《仙山琼阁》照片和其他神女峰照片组合而成。2002年5月,门票价格提高到80元。80元的门票版面有三种,其中一种同上,以原告《仙山琼阁》图片和其他神女峰照片组合而成。现在门票价格为100元,被告已不再使用含有《仙山琼阁》照片的门票。2004年底,原告印炳炎获悉被告侵权行为,于200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三清山管委会未经原告邱某某的许可,擅自在制作的三清山门票中使用了原告邱某某《仙山琼阁》摄影作品,并与其他作品组合为门票的图片,这一行为侵害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邱某某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被告三清山管委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所有门票价格的1%计赔,该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曾经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应当付给原告一定的报酬,但被告门票的价格确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与原告的摄影作品没有关联性;门票销售的数量决定于到三清山风景区旅游者的人数,而与门票上的图片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计赔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被告可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侵犯原告邱某某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口头向原告邱某某作出赔礼道歉。

二、被告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晖华

审判员胡代明

审判员黄某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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