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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伟民,该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达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广厦所)、中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广厦所指派陆伟民律师担任中达公司(2007)苏民终字第X号案件二审的代理人[该案对应(2006)锡民初字第X号案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约定:若经二审法院判决或调解某一审判决要求中达公司给付各项钱款的基础上减少的,按减少的各项钱款总金额30%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如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一审判决各项钱款总金额的30%。

合同签订后,陆伟民律师即前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阅卷,并参加了2007年4月7日的法庭审理,但之后进行的法庭审理、调解,陆伟民律师没有参加,并且开庭之后大半年时间内未就该案审理情况与法院进行联系。直至2008年广厦所与另外一名代理律师联系并指派陆伟民律师前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才得知该案已经于2007年12月24日调解某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另一起案件[(2007)苏民终字第X号]合并调解,中达公司共计减少支付钱款总金额为858,851元,按合同约定两案律师代理费应为257,655.30元。广厦所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5,655.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达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终止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中达公司并没有义务通知广厦所出庭。委托代理人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广厦所参加第一次开庭之后,应该继续主动关注案件审理情况,并应该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案件审理情况,了解某件进展。广厦所第一次开庭之后大半年时间内未主动关注案件审理情况,并在案件超过审理期限之后才与法院联系恰恰说明广厦所未能很好地履行义务,换言之,广厦所在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未能参加之后庭审和调解某作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中达公司未及时通知广厦所,而在于广厦所未能及时了解某件审理情况,所以广厦所诉称中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无故终止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能以此认定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广厦所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在这起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中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但考虑到广厦所在代理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工作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酌情确定代理费用。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7)苏民终字第X号、第X号两案合并调解,无法明确无锡中达公司在两案中分别减少支付的钱款数额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按两案原始标的所占比例来确定在(2007)苏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无锡中达公司减少支付钱款总额约为55万余元,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约为16万余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律师代理费的酌定支付一并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要求判令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5,65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42.40元,由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负担1,921.20元,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1,921.20元。

原审判决后,中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厦所在原审中始终认为中达公司构成违约,故其诉请始终是要求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未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中达公司不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以避免讼累为由判决中达公司向广厦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属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判决主文应予撤销。2、原审法院针对中达公司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未组织举证、质证、辩论,中达公司也未进行答辩,直接就此判决侵犯了中达公司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3、原审判决中达公司向广厦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达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广厦所辩称:其原审虽未明确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要求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中包含了律师代理费。中达公司对于广厦所代理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未及时与广厦所联系代理事项,造成广厦所对该案的审理情况不知情,中达公司构成违约。广厦所认为原审法院确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原则,存在程序错误,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厦所原审中虽仅要求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25,655.50元,未明确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其主张违约金的本意实为基于《聘请律师合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或补偿。原审法院对于广厦所履行代理合同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认定广厦所针对相关委托事项履行了一定的代理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考虑了广厦所在代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中达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85,000元并无不当。中达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无锡中达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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