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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宜兴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3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朝鲜族,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宜兴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宜兴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允强,无锡菱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宏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宏兴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允强,无锡菱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宜兴建筑公司、宏兴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蔡某某,被告宜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允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史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明德诉称,我于1992年9月1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锚梁静压桩法及其压桩专用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略).4;于1993年5月12日公开,1997年4月30日由国家专利局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发布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略)。2002年1月17日,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宜兴市新城桥北新城苑返还房X号、X号后的四幢住宅桩基工程中,实施原告享有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人民币30万元;2、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略).08元。

原告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公告(93年5月12日);

3、受理通知书;

4、专利说明书;

5、权利要求书;

6、说明书;

7、说明书附图;

8、04年专利费凭证及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1、原告自拍侵权照片七张;

2、局部放大照片二张;

3、(2004)宜证经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侵权地点;

4、被告的施工合同。

第三组证据:赔偿依据

1、1993年合同造价报告;

2、2003年合同造价报告。

第四组证据: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2003年造价评估费;

2、2003年审计答疑费及住宿费;

3、2004年评估合同交通费;

4、2004年评估费及答疑、交通费;

5、2004年造价报告费;

6、宜兴调查费用;

7、往返南京立案及开庭费;

8、公证费及交通费;

9、(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第五组证据:侵权方法、地址、单位

1、施工单位名牌照片;

2、新城桥工地名牌照片;

3、新城苑入口;

4、侵权施工照片一;

5、侵权施工照片二;

6、建成后的新城苑入口照片;

7、施工余桩及背景照片一;

8、施工余桩及背景照片二;

9、施工余桩及背景照片三;

10、新城苑建房示意图。

第六组证据:侵权所在地相关位置

1、新城桥西北的新城苑现状照片三幅;

2、新城桥东南的房顶有铁塔的房屋现状照片三幅。

第七组证据:本案的来源

1、(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

2、(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裁定书和撤诉申请书。

第八组证据:被告宏兴公司曾在其他工地大量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

1、(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裁定书;

2、(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裁定书;

3、(2003)宁民三初字第140、X号案和解协议;

4、(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调解书;

5、(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调解书;

6、已结案的部分照片。

第九组证据:另增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48元

1、放大照片及冲印费;

2、宜兴实地勘查过路费、油费。

被告宜兴建筑公司辩称:新城苑的桩基工程施工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方一再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根本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宜兴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合同;

2、(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不能反映“探孔、凿孔步骤、活动螺栓、油压千斤顶”等技术特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1、2为原告单方拍摄照片,照片中不能反映出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是新城苑3-X号楼,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公证书及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此二份合同造价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此两份合同造价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评估所花费的费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证费、差旅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评估相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调查费、公证费及往返南京的相关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和本案缺乏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基本相同,质证意见亦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定;第六组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此组照片为原告自行拍摄,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将结合其他证据材综合认定;第七组证据,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此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宜兴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2年9月11日,管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锚梁式静压桩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1993年5月12日公开,1997年3月27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名称变更为“锚梁式静压桩法及其压桩专用设备”,专利号为(略).4。1997年4月30日,国家专利局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中关于压桩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锚梁式静压桩法,包括下列步骤:(1)定位、探孔、凿孔;(2)在地基上铺设锚梁,并在锚梁上配重;(3)用活动螺栓将压桩架的下端部固定在锚梁上;(4)将预制桩运至孔旁;(5)用连接在压桩架上的油压千斤顶将桩逐段压入土中;压桩时,凭借配重来克服压桩反力。”

新城苑位于宜兴市新城桥北,由六幢多层住宅楼组成,该楼盘由宏兴公司开发,由宜兴建筑公司于2001年1月承建,2003年3月竣工。

2004年1月14日,原告管某某以宏兴公司、宜兴建筑公司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04年5月26日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根据管某某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颜红芳、范发荣及宜兴市宜城梦的照相馆经营人员对宜兴市新城苑楼房四周参照物进行现场拍摄,共拍摄照片5张,并制作了(2004)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享有“锚梁式静压桩法”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即构成侵权。

原告管某某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自行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第二组证据中的1、2),但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明确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不能被采纳。即使认为这些照片反映的是宜兴市新城苑的建筑现场,但根据这些照片的背景、参照物等因素,也不能确定所拍摄的地点是新城苑3-X号楼的建筑工地。第二组证据中公证拍摄的照片虽然明确反映了新城苑的地点,但此时新城苑已经竣工,这些照片仍然不能与前述照片产生有力的联系,进而证明前述照片所拍摄的地点是新城苑3-X号楼的建筑工地。同时,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压桩方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过程。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采用锚梁静压桩法进行压桩的完整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清晰显示出锚梁静压桩定位、探孔、凿孔及在地基上铺设锚梁等步骤及相应设备,本庭亦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一一比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使法庭对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产生确信。因此原告管某某认为二被告在宜兴市新城苑3-X号住宅桩基工程中实施原告享有的专利技术,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管某某还认为尽管某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使用涉案专利的方法,但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在其它工地使用过涉案专利方法。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其他工地使用过涉案专利方法,也不能当然推断出被告在新城苑3-X号楼的工地上就使用了锚梁静压桩法。

综上,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技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人民币30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9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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