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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历史教学社、南通邮政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春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历史教学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康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南通邮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南通邮政局法律事务办公室法律顾问。

王某与历史教学社、南通邮政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王某、历史教学社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3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玉、徐凯,历史教学社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南通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梅丛兵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玉、徐凯到庭参加诉讼,历史教学社和南通邮政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2月,南通市X组织了“主体性教育”研讨活动。王某以“辛亥革命是否成功”为主题,组织学生以辩论形式上了一堂公开课。此后,王某以公开课内容为背景,撰写了《历史活动课中的主体性教育与创新教育——以活动课“辛亥革命是否成功”为例》一文(以下简称王某),并将公开课上学生辩论所用的辩论词作为该文附录,发表在华南师范大学历史系主办的2001年第8期《中学历史教学》。该文后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出版的2002年第2期《中学历史、地理教与学》转载。王某所附辩论词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阐述立场,分别由正反双方的一、二、三辩从各自立场陈述观点;第二部分为自由辩论;第三部分为总结陈词,分别由正反方四辩对前面的辩论进行总结;第四部分为自由提问。

历史教学社系从事与历史教学有关刊物出版的事业法人,后于1998年与天津古籍出版社合并,但保留了其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2003年12月,历史教学社在其出版的2003年第12期《历史教学》上刊登了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一中学教师李茜撰写的、华东师范大学聂幼梨点评的《以“辛亥革命是成功还是失败”为例,看中学历史研究性学习》一文(以下简称李文),历史教学社为该文加了编者按,同时又将该文上载至历史教学社网站。李文第二部分的标题为“研究过程”,其内容为正反双方以四次辩论的形式就“辛亥革命是成功还是失败”这一辩论主题进行的阐述。其中李文正反方二、三、四辩的内容分别与王某所附辩论词中的第一部分阐述立场中正反方二、三辩以及第三部分总结陈词中正反方四辩的内容基本相同。

王某通过南通邮政局订阅《历史教学》杂志。

原审法院认为:

1、李茜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涉及出版者责任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民事责任与出版者承担的举证责任、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虽然作者的剽窃行为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两者并不是不可分的。权利人有权决定同时起诉作者和出版者,或者单独起诉作者或出版者。王某作为权利人,其选择起诉侵权作品的出版者历史教学社并无不当。李茜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

2、王某对王某所附辩论词享有著作权。首先王某是王某所附辩论词的作者,为证明作者身份,王某提供了王某及所附辩论词的底稿原件及刊登该文的合法出版物,历史教学社认为辩论词系学生所写,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历史教学社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为王某所附辩论词的作者。其次,王某所附辩论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该辩论词系由王某在归纳了现有大量的关于“辛亥革命是成功还是失败”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其主持的公开课的主题需要独立创作完成,虽然该辩论词在内容上并没有重大的理论突破,但该辩论词不是对现有的研究成果的简单堆砌,而是王某有选择性地对相关内容按照一定体例进行整理、编排,并加入了自己的理解,具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3、李文剽窃了王某所附辩论词。李文的第二部分“研究过程”与王某所附辩论词无论在表达形式还是在内容上都基本相同。虽然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的人对同一题材进行创作,但不同的人就同一题材所创作的作品无论在表达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总会存在明显差异。而李文中第二部分“研究过程”的内容与表达形式同王某所附辩论词的内容与表达形式如此相似,实难让人相信该部分内容系李茜独立创作完成。根据王某所附辩论词创作、发表的时间均先于李文,以及王某刊载的刊物在国内发行范围较广、影响较大等事实,可以认定李文第二部分“研究过程”的部分内容剽窃了王某所附辩论词的内容。

4、历史教学社未尽到作为出版者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历史教学社作为在国内有较大影响的历史教学学术刊物《历史教学》的主办者,对国内主要的几家历史教学刊物的用稿情况应有所了解,尤其是王某还被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出版的《中学历史、地理教与学》转载。因此,历史教学社在录用李文时,只需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发现李文存在的抄袭情况并停止刊用李文,但其疏于对刊用稿件的审查义务,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被刊用而致侵权行为发生。故其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而且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5、南通邮政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南通邮政局依法负有及时、准确地向征订读者投递其所征订报刊杂志的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其负有对报刊杂志所刊登的文章是否侵犯著作权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南通邮政局对其投递发行的刊物引起的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王某通过历史教学社刊登的有关人员的讲话确定《历史教学》杂志的发行量为5万份,并通过估算确定历史教学社的获利情况而要求赔偿(略)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历史教学社对此亦不予认可;王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在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本身的学术价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以及王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历史教学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人民币3000元;(二)历史教学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历史教学》上、五日内在其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历史教学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刊登,则由王某以历史教学社的名义在其他刊物上刊登声明,内容亦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历史教学社负担;(三)驳回王某对南通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王某负担488元,历史教学社负担122元。

王某、历史教学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认定李文二、三、四辩与王某基本相同是错误的,应当认定李文除二、三、四辩外,李文一辩内容也与王某基本相同。2、原审判决仅判赔3000元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合理赔偿的原则。3、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错误,王某已选择以侵权人获利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却擅自适用法定赔偿,侵害了王某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权。4、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309元错误,应认定为2734.6元。5、原审判决未判历史教学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消除影响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时至今日,该侵权文章依旧被放置在历史教学社网站的首页上,继续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鉴于历史教学社在网站上刊登侵权文章已达一年有余,其消除影响的声明也应当持续刊登一年时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历史教学社向王某赔偿损失(略)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历史教学社停止侵害王某著作权、赔礼道歉,并对消除影响的方式做出明确判决;3、判决历史教学社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王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一、二审的律师代理费用。

历史教学社上诉称:1、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王某所附辩论词享有著作权,该辩论词系由参加辩论的学生创作的;2、原审认定历史教学社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针对历史教学社的上诉,王某答辩称:王某对王某所附辩论词享有著作权;李文剽窃了王某,历史教学社未尽审查义务,构成了对王某著作权的侵害;历史教学社通过海内外发行侵权刊物,并通过其网站和中国学术期刊网刊登和转载侵权文章而获利,其数额远远超过一审判赔的数额。

针对王某的上诉,历史教学社答辩称:1、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王某所附辩论词的著作权人,该辩论词是由参加辩论的八位学生创作的;2、作品的真实性是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假设学生的辩论词均是由王某一人提前撰写的,则王某便是一篇虚构的伪学术文章,而不是一个真实的科学研究的总结论文,虚构的论文依法是不能享有著作权的;3、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判赔数额不当。

南通邮政局述称:王某与历史教学社对南通邮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均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南通邮政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对王某所附辩论词是否享有著作权;2、历史教学社是否构成对王某著作权的侵犯;3、若侵权成立,历史教学社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审中,王某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为《历史教学》杂志海内外发行方面的证据,包括:1、南通韬奋印刷厂出具的《历史教学》杂志承印报价单,证明杂志印刷成本为1.38元/本;2、《历史教学》杂志发行价格,证明杂志在海外发行,发行价格为3.1美金/本;3、《历史教学》网站工作人员回答问题页面打印件,证明杂志稿酬标准为30元/千字;4、中国邮政蓝色港湾网站报刊发行费率网页打印件,证明报刊发行费30%;5、《中学历史教学参考》杂志稿费汇款单及刊登文章,证明同类型同级别杂志的稿酬标准为40元/千字。

第二组为网站发行方面的证据,包括:1、网站首页下载打印件,证明截止2004年11月19日,《历史教学》网站首页上仍刊登有侵权文章全名链接;2、网站注册收费标准页面打印件,证明网站向注册会员收费盈利;3、网站侵权文章页面打印件,证明网站注册会员可阅览侵权文章全文;4、网站广告页面打印件,证明网站通过刊登广告盈利。

第三组为中国学术期刊网转载李文方面的证据,包括:1、中国学术期刊网刊登李文页面下载打印件,证明中国学术期刊网收录了李文且付费用户可阅览李文全文;2、中国学术期刊网收费标准,证明中国学术期刊网向下载打印文章的用户收费盈利。

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历史教学社侵权获利情况。

第四组为王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包括:1、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二审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2、王某二审中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审中的交通费支出为220.6元+170.7元=391.30元。

历史教学社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认为其不能充分证明王某的诉讼主张。具体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盖的是韬奋印刷厂的合同章而不是法人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只是一个打印表格,不能确定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作为网上下载的材料应出具公证书,因其未出具公证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因回答问题的人不是社长,网上关于稿酬的回答只是一个粗略的数字;证据4仅是中国邮政蓝色港湾在网上的一个材料,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每个刊物的稿酬差别很大,该证据不能说明历史教学社的稿酬标准。综上,从第一组证据中即使能算出一期杂志的盈利,也不能说明涉案侵权文章在其中所占的份额。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2、3、4份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确定其来源,且历史教学社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历史教学社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历史教学社仅以韬奋印刷厂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企业法人章来否认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对此报价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以上三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历史教学社因刊登李文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故对其关联性应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历史教学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历史教学社提供了一份王某2004年12月3日致李茜的信函,证明王某故意撤销对李茜的起诉,而使历史教学社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王某认可其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信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应确认,但因为李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历史教学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王某撤销对李茜的起诉,并不影响历史教学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上述信函不能达到历史教学社的证明目的。

另,王某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启秀中学原高一(10)班的凌琳、汤锐、陈超、周莉、任娟、钱晓芳6名学生和原高一(10)班班主任张林健、启秀中学教导处主任王某铎、历史老师沈晓琴、张翅进行调查,以证明王某本人是王某所附辩论词的作者。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对凌琳、汤锐、陈超3名学生和上述老师进行调查,分别形成七份证人证言笔录,并从启秀中院调取了2000-2001学年度高一(10)班的学生花名册。因周莉、任娟、钱晓芳无法联系,本院未能对其进行调查。

证人凌琳、陈超、汤锐一致陈述:2001年,我们都是启秀中学高一(10)班的学生。王某老师准备在我们班上历史公开课之前,先试着让我们自己写一篇关于“辛亥革命是否成功”的小论文。后因我们写的论文内容较浅,不能满足公开课的需要,王某便自己撰写了全部辩论词,于课前分发给我们进行背诵,并进行了数次演练。正式开课时,我们便按照王某老师事先写好的辩论词将辩论演练了一遍。当时参加辩论的除了我们三个人以外,还有周莉、张良亮、王某俐等。

证人王某铎、沈晓琴、张林健、张翅陈述称:当时学校决定由王某老师开历史公开课。她这个课带有演练性质,学生是达不到这个水平的。课前,王某撰写好正反方全部辩论词交给学生回去背,也发给我们一份。正式开课前,先在高一(4)班进行了一次试讲,当时史地学科的老师基本都参加了。我们一边听试讲,一边看稿子,帮她推敲。

学生花名册上载明:凌琳、汤锐、陈超、周莉等均为高一(10)班的学生。

对上述证人证言和学生花名册,王某表示没有异议;历史教学社认为上述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参加辩论的学生对王某所附辩论词是否享有著作权,属于审理本案所需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也应调查收集,且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历史教学社不同意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3名学生均参加了当时的辩论,4名老师直接目击了涉案辩论词的形成过程,他们关于公开课的准备情况、涉案辩论词的形成过程和当时参加辩论的同学名单等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并得到学生花名册的印证,故上述证据均应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王某为准备在启秀中学高一(10)班开历史公开课,先试着让学生写一篇关于“辛亥革命是否成功”的小论文。后因学生写的论文内容较浅,不能满足公开课的需要,王某便自己撰写了公开课上学生辩论用的包括正反方的全部辩论词,于课前分发给参加辩论的学生进行背诵,并进行了数次演练。2001年2月正式开课时,学生便按照王某事先写好的辩论词将辩论演练了一遍。此后,王某在其撰写的王某中,将上述辩论词作为该文附录一同发表。

2、李文正、反方一辩的内容与王某正、反方一辩中的观点一致,表达方式、表达顺序也基本相同。

3、《历史教学》网站系营利性网站。截至2004年11月19日,李文仍刊登在该网站上,且网站首页上载有李文的文章标题。

4、王某二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共计为391.30元,二者合计2391.30元。

本院认为:

1、王某对王某所附辩论词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王某为证明其作者身份,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王某及所附辩论词的底稿,以及刊登王某的《中学历史教学》和《中学历史、地理教与学》等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王某的署名均为王某。本院二审中调取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王某所附辩论词系由王某独自创作完成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是王某所附辩论词的著作权人。历史教学社认为王某所附辩论词是由参加辩论的八位学生创作的,该主张因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历史教学社还认为作品的真实性是享有著作权的先决条件,王某是一篇虚假的论文,不能享有著作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2、李文剽窃了王某所附辩论词,历史教学社在其主办的《历史教学》杂志和网站上刊登李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对王某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比对,李文第二部分“研究过程”中正反方一、二、三、四辩与王某所附辩论词中正反方一、二、三、四辩的内容表述基本相同,其中很多内容和表述方式甚至与王某辩论词完全相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文构成对王某所附辩论词的剽窃是正确的。历史教学社在其杂志和网站上刊登李文,构成对王某著作权的侵害。同时,作为《历史教学》的主办者,历史教学社在刊用他人文章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其在诉讼中却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录用李文时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历史教学社对其在杂志和网站上刊登剽窃王某作品的李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认定历史教学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侵权行为在历史教学社的网站上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况下,未判决历史教学社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历史教学社刊登李茜的剽窃文章,不仅侵犯了王某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且也构成对其作品署名权即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历史教学社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亦属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在网站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若不持续一定的时间,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故二审将对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持续时间予以进一步明确。

至于赔偿数额,因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历史教学社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某关于原审适用法定赔偿侵害了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历史教学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刊登涉案侵权文章杂志的发行情况、网站的性质及在网站上刊登侵权文章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以及王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等因素,原审判决确定的3000元赔偿额偏低,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应予变更。

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在认定历史教学社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判定由胜诉方王某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偏低、漏判和判决由其承担原审部分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历史教学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历史教学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人民币8000元;

三、变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历史教学社停止侵犯王某著作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历史教学》上、五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在网站上刊登的声明应持续三十日,其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如历史教学社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刊登,则由王某以历史教学社的名义在其他相关刊物上刊登上述声明,内容亦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历史教学社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元,均由历史教学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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