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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姚某某与陶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兴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谦,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兴发、孔谦,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张某某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姚某某系张某某之女。2000年,张某某、姚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锦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万元,其中贷款78万元,产权登记为张某某、姚某某共有。2004年6月11日,张某某、姚某某与案外人沈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沈甲购买系争房屋,房价为150万元,当日沈甲经核准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屋上的贷款已由张某某结清)。2008年1月24日,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认为张某某、姚某某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至沈甲名下,侵犯了陶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上述买卖行为无效。张某某在该案中称,关于房款150万元的支付情况,其中20万元是其在2000年买房时向沈甲的父亲沈乙借款,故在出售房屋时将该笔借款抵作房款,大约在2004年2、3月沈乙带张某某到一家公司拿了80万元现金,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沈乙将房款5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某所开办的公司。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系争房屋系陶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产权登记为张某某、姚某某共有,但属于张某某所有的部分应属于陶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姚某某在处分该房产时应征得陶某某的同意,因张某某、姚某某无证据证明事先征得了陶某某的同意,故其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沈甲在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同意出售房产的情况下与张某某、姚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沈甲与张某某对于房款支付方法陈述不一致,对于巨额房款80万元、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且不保留收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有关证据不能证明沈乙向张某某支付了房款;法院认为张某某、姚某某与沈甲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沈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及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某、姚某某与沈甲签订的买卖合同侵害了陶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张某某、姚某某与沈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为张某某、姚某某共同共有。沈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陶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虽然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某、姚某某共有,但仍应当认定为是张某某、陶某某、姚某某共有;原审法院认定沈甲、沈乙实际并未支付130万元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姚某某所称其余20万元系其在2000年购房时向沈乙所借,因该借贷关系并非是在本次房屋买卖交易中形成,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沈乙可另行主张。故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姚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08年7月23日,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判令其与张某某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因产权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陶某某与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至夫妻感情不睦,双方长期分居,故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准许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故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因陶某某认为系争房屋应为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陶某某年事已高,故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陶某某所有,陶某某补偿张某某一半房款18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交房时为全装修房,2001年5月陶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入住系争房屋,未做二次装修。2007年10月陶某某搬至儿子家暂住。2009年姚某某结婚后搬出。现张某某搬至姚某某家暂住。陶某某与张某某、姚某某在审理中均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360万元(含装修)。陶某某表示,自己年纪较大,没有其他住处,也没有经济来源,希望可以得到房子。张某某、姚某某表示,因为在附近做生意,该房屋还可以用来堆放货物,且陶某某行动不便,与儿女一起生活反而更方便照顾,张某某、姚某某也有经济能力支付陶某某补偿款。张某某、姚某某还表示,如果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要求对份额再进行分割,可确认房屋由两人共有,并共同向陶某某支付补偿款。

陶某某向原审法院所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购买房屋之前,陶某某与张某某一直在做生意,共同生活,且钱都是混在一起的;1999年陶某某中风后,钱都是由张某某控制的;购房手续都是张某某办理的,张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20万元、购房税费、归还78万元贷款。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所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购房时没有钱,做生意赚的钱都用来购买江阴市的房屋,所以首付款20万元是向沈乙借的,购房税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贷款在2004年前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但2004年所还673,545.98元是向沈乙所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姚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现金解款单,可确定沈乙代付首付款199,000元及张某某支付1,000元现金的事实,但姚某某当时尚未成年,难以凭借其多年后向沈乙归还借款的事实来追认购房出资。张某某陈述向沈乙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673,545.98元的事实,仅凭2008年还款收条尚不足以证明,且沈乙在前案中主张的相关付款也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故该事实法院难以采信。因陶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多年,经济并未独立,故张某某所有购房出资都可视为其与陶某某的共同出资。综上,法院可认定系争房屋由陶某某、张某某出资购买。姚某某虽未出资,但已与张某某共同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物权的取得程序合法,而房屋产权登记属于公开信息,陶某某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此应为明知,其关于张某某擅自将产权办至姚某某名下的观点,难以采信。因此,姚某某所取得的房屋份额,应属于陶某某、张某某对姚某某的赠与,基于三人当时存在的家庭关系,系争房屋可认定为陶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共同共有。现陶某某与张某某已由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当事人也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考虑到当事人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系争房屋归张某某、姚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姚某某向陶某某支付折价款。至于陶某某取得折价款的金额,在三人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考虑到姚某某未实际出资,所占份额应适当减少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区某号房屋由张某某、姚某某共同所有;二、张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陶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19,470元,由陶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各负担6,490元。

张某某、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姚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曾向沈乙借款20万元,多年后姚某某向沈乙归还了30万元,故应认定姚某某曾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陶某某获得系争房屋共有部分的同时也应按比例承担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债务;陶某某可获得的系争房屋折价价值应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份额的一部分,而夫妻共有份额应占系争房屋总价值的一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争房屋折价金额的确定缺乏依据,且不合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某、姚某某支付陶某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

陶某某辩称,30万元是不存在的,是张某某与沈乙恶意串通的结果;张某某是在隐瞒陶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姚某某的名字加上去的,姚某某没有出资,不应享有高于30%的份额,原审判决确定姚某某的份额过高,不同意张某某、姚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姚某某上诉表示购买系争房屋时张某某曾向沈乙借款20万元用以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多年后由姚某某归还了30万元,即使张某某、姚某某所称属实,鉴于该20万元系张某某所借,姚某某归还,且借款时姚某某尚未成年,而归还事实又发生在借款多年之后,不能因此得出姚某某曾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这一结论,张某某、姚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由张某某、姚某某各占一半份额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认定系争房屋由陶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三人共同共有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系争房屋归张某某、姚某某所有,并基于姚某某未实际出资的事实,酌情确定张某某、姚某某应支付陶某某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姚某某上诉要求改判仅支付陶某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徐冬梅

代理审判员高胤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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