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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精亮塑染色母厂与何某某、苏州广怡达塑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27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精亮塑染色母厂(以下简称精亮色母厂),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涛,江苏苏州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广怡达塑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怡达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涛,江苏苏州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精亮色母厂诉称:被告一何某某于2002年9月14日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秘书,掌握原告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同业禁止合同》,分别对被告一保守原告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同业禁止义务作出了约定。2003年2月,被告一以请假为由擅自离职不归,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依据《劳动法》规定向被告一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一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后原告获悉被告一已于2004年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苏州广怡达塑染有限公司,即被告二,从事塑胶色母、色粉、助剂的销售和代客配色、混料着色,被告一为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被告一违反了同业禁止的约定。同时,被告一在经营期间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压价挖走原告客户,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保密合同及同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保密信息,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一主要依据是双方间劳动关系及同业竞争禁止合同,属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再行劳动争议诉讼。二、被告一未侵犯过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广怡达公司答辩称:被告二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尊重原告公司保密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成果。就本案争议,被告方承诺不再使用相同于原告的现有原材料编号及体系;

二、被告方承诺向原告支付4.6万元补偿金(其中包含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的,由原告自行结算),以了结双方间涉案竞业限制及商业秘密法律纠纷,此后双方间再无纠葛。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订时支付1万元,2005年7月15日前支付3.6万元,逾期拖欠,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着尊重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亦合理保障被告经营权利的互谅原则,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方可就本案争议事由及解决方案通告涉案销售客户,今后业务往来则由客户自行决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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