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蒲某与管某、成都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5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摄影家协会理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成都晚报社新闻部记者,住(略)。

被告成都晚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盛,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与被告管某、成都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峰、一般授权代理人罗军,被告管某,被告成都晚报社(以下简称晚报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宏、侯盛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3月4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蒲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峰,被告晚报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其于2001年拍摄的“红叶迎秋”照片被收录在由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中。2004年10月15日,晚报社出版的《成都晚报》第28版的文章《红叶黄花自一川,赏“枫”行乐正当时》(以下简称《红》文),配发了“红叶迎秋”照片,而署名管某为摄影者。管某在明知“红叶迎秋”不是其本人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者署名为管某,其行为已侵犯了蒲某对该作品在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承担此行为的侵权责任。晚报社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出版刊载有管某署名的侵权作品的报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犯了蒲某对该作品在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蒲某请求法院判令:管某及晚报社在《成都晚报》刊登道歉声明;管某及晚报社连带赔偿蒲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5万元。

蒲某为证明自己享有“红叶迎秋”照片的著作权,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4月,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1本。载明:画册的第24、25页刊有“红叶迎秋”照片,画册封底有蒲某的署名。

2、“红叶迎秋”的反转片和冲印照片各1张。

蒲某为证明被告管某和被告晚报社有故意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3、2004年10月15日晚报社出版的“成都晚报”1份。第28版的《红》文配发了“红叶迎秋”照片。《红》文在照片处的署名为“实习生张淼记者管某摄影”。

4、2004年10月17日,四川卧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出具的“关于红叶照片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晚报社记者管某电话至卧龙公司表明晚报社准备在2004年10月15日的《成都晚报》上刊登包括卧龙风景区在内各景点红叶风光情况,需要各景点的红叶照片及资料。卧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红叶风光照片及资料传给了管某。并申明:此照片由卧龙公司提供,作者系蒲某。

5、2004年10月15日,《成都晚报》刊登的《四项铁规严禁新闻界四大公害》的“文章”1份。载明:向虚假报道、低俗之风和不良广告等新闻界“公害”开刀。蒲某认为,晚报社使用卧龙风景点的2001年“红叶迎秋”照片,但在2004年的《红》文中未报道卧龙风景点,属虚假报道,证明其是故意侵权。

6、199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的(1999)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下简称X号判决书)。载明:成都晚报社因使用蒲某的1幅摄影作品发行在熊猫节纪念金卡上,被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蒲某人民币1万元。

蒲某为证明其主张的索赔数额,当庭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7、1997年11月7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与四川省大自然国际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图片社(以下简称大自然图片社)签订的“版权许可合同”1份。载明:宝洁公司有权将大自然图片社的11张照片用于产品销售活动,一次性向大自然图片社支付使用费5.1万元。

8、2004年10月18日,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份。载明:蒲某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蒲某当庭陈述在《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上发表的照片平均稿酬为200元,最高500元,最低为150元;在“版权许可合同”中,不包含本案所涉“红叶迎秋”照片。

被告管某辩称,管某系晚报社的记者,职责为文字工作的撰写。受晚报社指派撰稿《红》文,刊发于2004年10月15日的《成都晚报》,其行为属执行晚报社工作任务。因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后果应由晚报社承担,故管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管某另辩称其仅负责《红》文的文字工作,只在文字报道上署名,将“红叶迎秋”照片配图于《红》文并注明“实习生张淼记者管某摄影”系晚报社编辑行为所致,自已无过错。同时,此种署名方式显示管某是记者,并未提及摄影人为管某,故其行为未侵犯蒲某对“红叶迎秋”照片享有的著作权。据此,管某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某当庭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晚报社辩称,2004年10月15日《成都晚报》发表的《红》文,是免费为四川风景名胜作专题宣传。所配发的照片由卧龙公司提供,由于卧龙公司在提供时未告知“红叶迎秋”照片的作者,使晚报社无法署名。晚报社在刊发此照片前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晚报社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责任应由卧龙公司承担。蒲某的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金额过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晚报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2004年8月1日,晚报社出具的“成都晚报社外来稿酬发放登记表”2份。载明:2004年8月、9月晚报社刊登外来照片的稿酬发放情况。

晚报社当庭对管某关于其身份、职责及《红》文撰写、署名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可。

蒲某对晚报社举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晚报社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晚报社对蒲某举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3、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材料晚报上刊登的《红》文的署名并非表示管某为“红叶迎秋”照片的作者,X号证据材料卧龙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此照片来源于卧龙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7日。因卧龙公司提供“红叶迎秋”照片时未声明该照片的作者,故晚报社在《红》文发表之前无法知晓该照片的作者,此系卧龙公司的过错,因此对3、X号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5、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否认。对X号证据材料,晚报社认为《红》文不是新闻性报道,故不存在蒲某所称该文系虚假报道,且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材料晚报社认为X号判决书的当事人之一包含有成都晚报社,但该当事人不是本案的晚报社,原成都晚报社在2000年由党报变成了市场报,与本案被告晚报社主体不同,同时X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原成都晚报社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证明力也不能成立;对7、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否认。X号证据材料中不包含有本案所诉争的作品,且许可合同主体与蒲某无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因晚报社无侵权行为,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

被告管某对蒲某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晚报社相同,对被告晚报社举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无异议。

本院对蒲某所举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X号、X号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材料“成都晚报”、X号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其理由在本院认为中再行评述。对X号证据材料“四大公害报道文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红》文是对四川省内风景点进行介绍,并非新闻报道,“红叶迎秋”照片拍摄于卧龙风景区,但“红叶迎秋”照片的配发是为突出《红》文关于各景点中红叶的介绍。同时,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红》文是否为虚假报道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材料“X号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系对另一著作权纠纷而作出,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材料“版权许可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照片不包含“红叶迎秋”照片,签约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蒲某,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材料“发票”,因被告管某、晚报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晚报社所举“稿酬发放登记表”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系晚报社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4月,蒲某拍摄的“红叶迎秋”照片刊登于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该画册的第24、25页刊有“红叶迎秋”照片,画册封底有蒲某的署名。被告管某从卧龙公司获得“红叶迎秋”照片,并撰写了《红》文。2004年10月15日晚报社出版的《成都晚报》第28版刊登了《红》文,“红叶迎秋”照片配发在《红》文上方,《红》文占据了第28版的半版位置,“红叶迎秋”照片占据该文三分之一位置,在照片处的署名为“实习生张淼记者管某摄影”。

另查明,蒲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蒲某举出照片“红叶迎秋”的反转片,且在《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中有蒲某署名的“红叶迎秋”照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故蒲某是“红叶迎秋”的著作权人,蒲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管某民事行为的性质。被告管某主张:管某为执行晚报社工作任务撰写《红》文,从卧龙公司获取了“红叶迎秋”照片,但未在“红叶迎秋”照片上署名并加上“摄影”二字。将“红叶迎秋”照片上署名摄影者为管某配发于

《红》文中系晚报社编辑行为所致。此事实虽经晚报社确认,但蒲某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管某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管某当庭未陈述由晚报社何人在“红叶迎秋”照片中将摄影者署名为管某。而原告蒲某为证实是管某在照片上署名,举出了2004年10月15日出版的《成都晚报》上,“红叶迎秋”照片有管某的署名并加有“摄影”二字,卧龙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证实“红叶迎秋”照片是管某从卧龙公司处获得。因蒲某主张管某在照片上署名举出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而管某主张未将照片作者署名为自己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管某认为其未在“红叶迎秋”照片上署名的主张不予支持。配图“红叶迎秋”的《红》文左下方署名“实习生张淼记者管某摄影”,此署名方式让读者认为该照片的作者为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是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管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蒲某对“红叶迎秋”照片的署名权、获取报酬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管某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应由晚报社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晚报社民事行为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晚报社未经著作权人蒲某的许可,未举证证实刊登“红叶迎秋”照片已尽到作为出版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未付酬,因此晚报社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蒲某的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对此,晚报社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蒲某主张晚报社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获取报酬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蒲某举出的X号、X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支持。蒲某认为晚报社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蒲某认为管某、晚报社的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蒲某于2001年已将“红叶迎秋”照片发表于《中华大熊猫园—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画册,作者决定公之于众的权利已于此次公开出版而使用,故对蒲某主张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蒲某主张管某与晚报社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其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管某在照片上署名系其个人行为,与晚报社在主观上无侵权的共同过错,故并非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管某与晚报社应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本案只有管某侵犯了蒲某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蒲某请求被告管某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晚报社侵犯的是蒲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对蒲某要求晚报社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地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鉴于蒲某的损失额及管某、晚报社因“红叶迎秋”照片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故赔偿金额根据被告管某、晚报社侵权的性质不同,蒲某因此照片所获得收益、晚报社在《成都晚报》上只使用过一次该照片,《成都晚报》的覆盖面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对蒲某主张管某及晚报社应当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某著作权侵权损失费700元;

二、成都晚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某著作权侵权损失费5500元;

三、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说明“红叶迎秋”照片作品的作者为蒲某(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蒲某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管某承担;

四、驳回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603元,共计2613元(该款已由蒲某预交),由管某承担413元,成都晚报社承担2000元,蒲某承担200元。管某、成都晚报社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蒲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源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人民陪审员黄煜

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素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