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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

上訴人乙○○

三巷18號(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一九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四年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

,即將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

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某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

假麻黃素,上訴人等係在其等承租之木屋內「開始在該處為鋪放麻黃素及

烘乾等初步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於著手後,尚未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物質」,即因不明原因在上

開木屋內發生爆炸,而經警據報趕抵現場逮獲等情。而於理由說明: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所示之褐色液體一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褐色液體,內有淡褐色粉末狀沉澱物質,檢出微量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及氯麻黃鹼(Chloroephedrine,係合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且上訴人等已在小木屋內鋪放麻黃素

及烘乾等行為,警方到達現場時,上訴人等將部分與上揭送鑑物相同之殘

渣倒在小溪流,而且在從小木屋到溪邊沿途與溪邊之石頭上都有相同殘渣

等語,乃認上訴人等「非但早已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準備

,且確已著手將麻黃素等重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進行加工而

已產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階段性產物」(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等情

。而上訴人等則始終否認已將原料進行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

稱:伊等僅係將麻黃素鋪放在木屋內之廁所地板上,以電暖爐烘乾,嗣即

發生爆炸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已進行上述第一階段之「鹵化反

應步驟」,而有將原料麻黃素以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再加入亞

硫醯二氯,經攪拌等過程,以產生氯假麻黃素等,曾將製造原料摻合以進

行加工之具體事實,並未翔實記載認定,已難認適法。又上訴人等在小木

屋內鋪放麻黃素及烘乾等行為,究竟係為「初步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抑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準備」,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並非一致;另其理由欄上開所謂上訴人等「已著手將麻

黃素等重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進行加工而已產出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階段性產物」,即上訴人等已將原料「進行加工」而產生扣案

之「階段性產物」之事實,復為事實欄所未記載認定,自難謂無事實與理

由不相適合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

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上述其他必要部分,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略)號鑑定書,

記載警方自現場查扣之「褐色液體」,係經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成分,並檢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麻黃鹼成分(鑑定書附於本

案第一一九二九號偵查卷內);原判決既認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

段「鹵化反應步驟」,係將麻黃素製成氯假麻黃素等情,該扣案之「褐色

液體」,倘確為上訴人等進行該第一階段毒品製造過程所產生之物,似應

即係製成「氯假麻黃素」,何以卻檢出麻黃鹼及氯麻黃鹼之成分又上開

所謂之「氯假麻黃素」與「氯麻黃鹼」有無區別且依現場查扣之原料、

物品等,上訴人等有無在現場製成該半成品之可能卷內資料均尚欠明瞭

。以上各情,攸關上訴人等是否已著手或參與毒品加工製造過程之判斷,

原審未向鑑定機關,進一步詢明釐清,遽執以認定上訴人等已在上開木屋

內著手製造毒品之行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之物,另「供犯罪預備之

物」,則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於實

行犯罪行為時使用者而言。又製造、運某、販賣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

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其對於製造、運某、販賣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應優先

適用,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方為適法。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陳稱:本案查

獲時,現場所有器某、溶劑等均未開封,查獲時照片顯示鍋子、壓力表等

物件個個光可鑑人,尚未組裝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一0一頁),

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亦載稱:「三、經初

步檢視扣案器某(含化學藥劑)均為新品,推測應尚未進行調配製造安非

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如果無訛,附表編號1至23及

25至28所示之用品、器某、化學物品及現款等,似有迄於查獲時均未

使用之情形,是否均屬供上訴人等實行製造毒品犯罪行為時現實所使用之

物,抑部分應為其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非無疑。原審未依查獲時各該扣

押物如何供上訴人等犯罪現實使用之狀況,分別審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為沒收之準據,即認均屬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非惟與

卷內證據資料未盡吻合,適用法則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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