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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A与蒋某某、姚B、姚C、杨某某、姚D、姚E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姚B。

原审原告姚C。

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A。

第三人姚D。

第三人姚E。

上诉人姚A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A、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某与姚A、杨某某系母子婆媳关系,与姚B、姚C系母女关系,与姚D、姚E系祖母孙女关系。姚A、杨某某与姚D、姚E系父母子女关系。1989年8月15日由蒋某某及其丈夫姚F、姚A、杨某某、姚D、姚E共六人申请,依法获得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拆除旧屋基础上,翻建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三楼三底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棚舍一间,其中楼梯位于中间客厅间。现蒋某某和姚A、杨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姚B、姚C、姚D、姚E明确2009年10月24日、25日签署的承诺书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其所得房屋份额转让给蒋某某。

原审中,蒋某某诉称:姚A、杨某某系蒋某某之子及儿媳。姚B、姚C系蒋某某之女。姚D、姚E系姚A、杨某某之女。系争房屋为1989年10月蒋某某及其丈夫姚F(已死亡)、姚A、杨某某及姚A、杨某某的女儿姚D、姚E共同申请在拆除旧屋的基础上翻建房屋为三楼三底。现在居住于该房屋的有蒋某某和姚A、杨某某,其中蒋某某住在底楼靠西面的一间。多年来,姚A、杨某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经常不让蒋某某在自己应得的房屋内居住、使用,严重侵害了蒋某某的合法利益。现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家析产,要求分得房屋的50%。

姚B、姚C诉称,对翻造房屋的出资情况不清楚,同意蒋某某所述的其他事实,愿意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所得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蒋某某。

第三人姚D、姚E称,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所得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蒋某某。

姚A、杨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在拆除旧屋的基础上经过姚A、杨某某翻造的,申请造房的人只有姚A一个人,不是共同申请的,蒋某某得50%不合理。原来的老房子是4间小屋、1间半大屋。翻建中只是利用了原来的屋面,而且现在的屋面也不完全是旧屋的材料。翻建房屋的钱都是姚A、杨某某夫妻俩出的。姚A、杨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最多是没有尽到百分之百的赡养义务,以前几十年的粮食都是姚A、杨某某供应的,只是最近分开了。现在三楼三底的房屋还让蒋某某居住在大屋里,没有不让蒋某某居住。姚A、杨某某在2005年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给蒋某某一间房间、一间厨房间、一间卫生间,目前居住状态良好,不应分割家产,姚家的财产不能被非法分割、剥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89年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一份,证明系争房屋是在拆除旧屋的基础上翻造,造房批复单上共有人有蒋某某及丈夫姚F、姚A、杨某某及姚D、姚E。证据2、上海市X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的丈夫姚F系青浦区X巷村X村民,于1995年2月7日因病死亡。证据3、承诺书4份,证明姚B、姚C以及姚D、姚E将其应得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蒋某某。证据4、蒋某某及丈夫姚F、姚B、姚C、姚D、姚E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

对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系争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归属情况;2、蒋某某的丈夫姚F去世后房屋的继承情况;3、姚B、姚C、姚D、姚E将房屋份额转让给蒋某某的承诺是否有效以及转让后蒋某某应当占有的房屋份额。

对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面积是由村X组织按照该户口内人数进行分配,因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列明的人员为准。即本案中系争房屋在建造完成时,应当由蒋某某及其丈夫姚F、姚A、杨某某、姚D、姚E六人共有。姚A认为房屋申请建造人为姚A一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公民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蒋某某的丈夫姚F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六分之一)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蒋某某、姚B、姚C、姚A继承。

对争议焦点3,法院认为,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姚B、姚C、姚D、姚E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蒋某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转让后,蒋某某的份额应为八分之五,超出50%。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因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列明的人员为准。本案系争房屋建造时审批文件核定的申请人为蒋某某、姚A、杨某某、姚D、姚E及姚F,故该六人应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姚F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六分之一)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蒋某某、姚B、姚C、姚A继承。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姚B、姚C、姚D、姚E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蒋某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继承和转让后,蒋某某所得房屋的份额已超出50%,现蒋某某要求分割房屋三楼三底的50%份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从方便居住人生活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某号的三楼三底房屋中,西面一楼一底及中间一楼一底的靠西一半归蒋某某所有;东面一楼一底及中间一楼一底的靠东一半归姚A、杨某某所有。中间一楼一底的扶梯间归双方所有及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蒋某某与姚A、杨某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姚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蒋某某原审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应该分割房产,应维持家庭的统一。两个女儿及姚B、姚C是受蒋某某蒙蔽才会表示把自己在房屋中上享有的权益赠与蒋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蒋某某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权利(包括姚B等四人赠送的部分),即系争房屋西面一上一下归蒋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姚A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姚B、姚C书面述称,与原审发表的意见一致,恳请保护蒋某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姚D、姚E书面述称,与原审发表的意见一致,恳请保护蒋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杨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姚A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姚A的提交了证据1、朱某某的证明,以证明朱某某承包建造了系争房屋,3,000元费用都是由姚A付的。证据2、姚A建房中途收入书证,以证明建房过程中收取了他人钱款、物资及借款。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朱某某应到庭作证,且上诉人作为儿子在建造中出大力很正常。证据2是上诉人自己记录的,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其余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某某、姚F、姚A、杨某某、姚D、姚E均是系争房屋建造时的共同申请人,故原审认定此六人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正确的。姚F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其配偶姚F及四个子女继承。原审审理中,姚B、姚C自愿将其应得的姚F遗产赠与蒋某某,姚D、姚E自愿将其应得的房屋份额赠与蒋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有效的。上诉人姚A认为姚B等四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蒋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占二分之一以上。蒋某某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基于蒋某某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50%的份额,判决支持蒋某某相应诉请,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基于系争房屋的现状及当事人生活、使用之便利所作的分割方式亦是合理的。二审中姚A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A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姚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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