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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32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24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因岳母王××与魏××发生矛盾,在老魏庄对魏××进行殴打,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魏××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贺××、魏××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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