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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亨泰枸杞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知终字第3号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卫市X路官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亨泰枸杞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7一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丁某,宁夏亨泰枸杞保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香山公司与亨泰公司之间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香山公司曾于2002年12月24日向中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11日,香山公司又以相同的事由对亨泰公司提起诉讼,此系其对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起诉与受理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对本案庭审中,已向香山公司释明案件系以属专利纠纷为由移送,对此香山公司明确表示仍坚持原诉请,仅主张亨泰公司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主张专利侵权,因此,依据告诉与审理的规则,仅针对香山公司的诉请并限于其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香山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香山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审理此案法庭调查阶段,香山公司陈述了诉讼事实及请求,亨泰公司答辩陈述后,法庭当即以“亨泰公司已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香山公司对相关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为由口头裁定中止诉讼。当日送达了(2004)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未进行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基本程序,驳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本案之诉系诉权的不当行使与事实不符。香山公司2002年12月24日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在中卫县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亨泰公司只是将其酒瓶宽度和厚度作了局部调整,外包装仍与香山公司“宁夏红”枸杞酒完全相同,存在仿冒之处,迫使又于2003年7月11日再次提起诉讼。(三)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起诉的是被上诉人新的仿冒事实,原审对与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能否成立不进行实体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

在二审开庭中,香山公司又递交了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亨泰公司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仿冒其知名商品“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虽在X号民事判决中提起,但并未对其是否构成仿冒作出处理;本诉被控侵权的商品包装、装璜与前诉被控侵权的商品包装、装璜并不相同。原审法院以“事由相同”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亨泰公司辨称,本公司自研制生产以来一直使用宁夏.红枸杞酒这一名称,香山公司于2002年12月以该名称系仿冒其生产的“宁夏红”枸杞酒的名称为由,向中卫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没有支持该项诉请。故本公司在X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使用该名称是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新的仿冒或持续仿冒的侵权事实;对装璜、瓶贴、包装盒上的图案,在中卫县法院的X号民事判决之后,通过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鉴定,现该公司使用的装璜不构成仿冒;关于包装,该公司自中卫县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之后,没有使用法院认定仿冒的酒瓶,也没有使用香山公司本次诉讼作为实物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溜肩椭圆型酒瓶。

本院经审理认为,香山公司与亨泰公司之间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纠纷,香山公司曾于2002年12月24日向中卫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1日,香山公司又对亨泰公司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香山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物的瓶贴和包装盒与X号民事判决的相比有所改变,因此,与X号民事判决不是完全的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对改变后的包装、装璜是否构成仿冒没有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知初字第7一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爱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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