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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杨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海邵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上述三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丙。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丁。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戊。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某、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上海邵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蔡某乙、杨某某、唐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7日,王某、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上海邵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上海邵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三名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沈丘县帆顺汽运有限公司、上海邵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张庚志

代理审判员孙欣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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