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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60岁。

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下达了(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执法委托书。

3、案件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

4、案件现场笔录,证实原告违法建筑已建成。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

6、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相关文书送达录像光盘一份。

8、河南省政府豫政〔2006〕X号文件。

9、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发改社会〔2007〕X号文件。

10、社旗县人民政府(1994)X号文,(2006)X号文。

11、社旗县文化局(2006)X号文件。

12、城乡规划法部分条文。

原告诉称,原告于98年将祖传老宅翻建成坐北朝南平房三间和东西向平房一间。2008年12月原告将三间平房接建为两层。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楼房已建好,被告才来告知原告违法,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的现场笔录并不知情。被告询问原告家属,原告未签字,被告所记笔录不实,被告处罚证据不实。请求撤销被告(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吴××的证言一份。

2、景××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接到社旗县民政局举报,报称在赊店镇X村省级文物保护区内有人违法接建楼房,请求查处。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并于同日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口头告知其行为违法应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原告拒不签字并离开现场。3月8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再次前往现场,原告仍拒不见面。3月10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和公证人员携摄像机前往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及妻子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将该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贴于原告大门之上,当场电话通知其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虽对被告证据3-7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吴××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景××的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周某某在其位于社旗县X镇X村的老宅基地上翻建坐北向南平房三间和座东向西平房一间。2006年该区域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08年12月原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将北屋接建为两层楼房,2009年3月社旗县民政局举报原告在省级文物保护区内接建房屋。被告立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接建房屋应向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经审批接建房屋违法。被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实施处罚,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有公证人员在场和现场录像,被告针对原告续建房屋的处罚行为有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社旗县X乡规划管理局对原告周某某所作的(2009)社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张继强

审判员宋士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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