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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云龙及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顾某某向北京中集公司借款,北京中集公司遂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建国路支行将40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收款人为胡某某的账户。2007年1月29日,顾某某向北京中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汇款肆拾万元正。具借人顾某某”。2008年12月5日,顾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称因2008年经济形势不景气,工程款项未能全部收回,故未能及时还款,承诺2009年偿还北京中集公司上述借款。落款处由顾某某亲笔签名。嗣后,顾某某并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北京中集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顾某某支付借款40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某虽然是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但并不排除顾某某个人向他人借款的可能,关键是看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借款,或者顾某某是否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且北京中集公司是否明知。现北京中集公司提供的借条,对系争借款的金额、出借人、借款人均作了确定,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借条上也未涉及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系争借款是汇入胡某某的账户,但顾某某在2008年12月5日向北京中集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了这笔借款,其上记载“借款人顾某某,贷款人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40万元”,落款处有顾某某亲笔签名,虽然顾某某称该款项是用于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浙江海盐东海花苑的项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顾某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了该笔借款系顾某某个人向北京中集公司所借,现顾某某拖欠北京中集公司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请,从借条的内容看,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北京中集公司要求顾某某归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顾某某提出北京中集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顾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了一份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08年12月5日起重新计算,对顾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北京中集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未实际借款并使用该款,更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款项进了工程项目总监胡某某账户,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京中集公司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项目代理人,可见此借款是中集公司的圈套。本案根本原因是其与中集公司在工程项目上产生了纠纷,故不能单独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部分显属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京中集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公司答辩称:王某某曾经在何处工作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无关,不能以此确认借款主体系中集公司,也不能确认借款系圈套。北京中集公司与中集公司分属独立法人,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借款用于顾某某承包的项目,但不知是何项目。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北京中集公司借款,并要求将借款汇入胡某某的账户,事后又以个人名义再次确认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顾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2008年12月工作联系函一份、2008年11月和2009年2月会议纪要各一份以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某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代理人,本案借款实质是中集公司设置的圈套,相关工程项目系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

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王某某是否在中集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不影响其成为北京中集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因王某某当时在上海市,北京中集公司只是委托其帮助立案,中集公司与北京中集公司和顾某某之间可能有业务往来,王某某的身份并不能证明系争借款是圈套。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相关项目不是顾某某承包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中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表示放弃其对利息部分的原审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顾某某以其未收到并使用系争借款为由,否认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北京中集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将系争借款40万元汇至胡某某账户,顾某某于当月2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与系争借款额相符的借条,并于次年12月5日又出具确认与系争借款额一致的借款和还款承诺,故北京中集公司关于其根据顾某某要求将系争款项汇入胡某某账户、之后顾某某对此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予以确认的陈述更具合理性。顾某某关于其向北京中集公司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系中集公司圈套的述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北京中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原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13元(被上诉人北京中集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3元,均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陈晓伟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马颖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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