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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刘某于1987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此后由于双方在经济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分歧,并逐渐演变成夫妻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刘某在1996年及2009年二次起诉离婚未果。郭某曾在2007年起诉离婚未果。期间郭某在2005年离家与刘某分居至今。现郭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刘某于1996年9月3日签订《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一份,对于双方共同创立的两家企业的经营、利润、权益等进行约定,并注明“今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

原审法院又查明,郭某名下有北辰实业股票5000股(2010年1月8日原审庭审时价格为28,700元);2007年8月29日登记在郭某名下牌号为沪x的小星x-3两轮摩托车一辆;2002年9月28日登记在刘某名下曾有牌照为沪x奥迪牌小客车一辆,2009年9月1日该车经过上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给了案外人朱某某;刘某名下有上海市X路某号1518商铺(建筑面积28.81平方米)一间,该房于2001年购买,产权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6日;对家电及家具等日常用品,郭某表示不主张权利。对产权登记在双方及刘某之兄刘某三人名下坐落上海市X路X弄某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涉及案外人,双方均同意该房不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996年9月3日郭某、刘某签订《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的效力。

郭某表示,该确认书上其他内容,包括其本人的签名均属实,但注有“今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的内容是刘某擅自添加的,且刘某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车辆、股票、商铺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郭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刘某在2001年5月19日将商铺抵押贷款时,郭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而签名盖章。对于确认书添加内容一节,郭某未提供直接证据。

刘某则认为,该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人手一份,不存在刘某擅自添加内容的事实;虽然刘某不慎将确认书原件遗失,但前二次诉讼中刘某均作为证据递交法院审核过,庭审中郭某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已按约履行,且经济独立,故要求按照该确认书处理各自财产。刘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05年6月24日郭某出具的“今由郭某经营需要资金,自己暂时缺少现金,因双方经济独立,现向刘某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等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其上述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刘某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均忙于经营活动,忽略了夫妻感情的维护,使夫妻关系疏远,并发展到相互猜疑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可予准许。对家电及家具等日常用品,郭某表示不主张权利,法院可以准许。对双方及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双方均同意该房不在本案中处理,可予准许。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1996年9月3日由郭某、刘某署名的《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虽然刘某未提供原件,但根据以前诉讼的审理笔录记载,郭某已确认了《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刘某提供的复印件予以确认。郭某称该确认书中“今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系刘某擅自添加,因郭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郭某名下股票、摩托车,刘某名下车辆、商铺均系签订《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后获得,依约属于双方个人财产,各自享有处分权。至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郭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盖章一节,由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外存在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向银行抵押贷款时,配偶必须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名,而银行对夫妻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约定没有审查义务。虽然郭某在合同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但这仅仅是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履行手续,不能以此对抗《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的效力。相反,2005年6月24日郭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与《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约定的“今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事项,能够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郭某与刘某离婚;二、牌号为沪x的小星x-3两轮摩托车一辆、5000股北辰实业股票归郭某所有;三、上海市X路某号1518商铺所有权归刘某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对签署该确认书进行了确认,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一直存在疑问,该确认书虽已在双方前两次离婚诉讼中出示,但上诉人均未对原件进行质证。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筹措资金的事实,对于其他事实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却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系争商铺享有产权。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借条形式进行,即足以证明双方对各自经济有特殊约定。关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申请人为被上诉人,之所以共有人有上诉人的名字,是因为银行对商铺抵押有特殊要求。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记载,该院在《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复印件上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之印章。上诉人在2007年9月24日双方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对该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为“是我签的,但这份东西如何产生我不清楚”。上诉人在2009年7月30日双方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对该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为“签名虽是我签,但我签名时此证据中注字以后的内容我未看到过,故注字以后均是原告添加的,协议均系原告亲笔所写,我签名时是最底部顶格签名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记得签过这份确认书,要求被告出示原件”。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复印件及原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的《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中关于“今后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其本人所有”的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就此问题,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充分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在系争确认书上添加内容,却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在双方历次离婚诉讼及本案中均将系争确认书原件或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提供,法院亦已核对了该确认书的原件,而上诉人则在历次离婚诉讼及本案中就此发表了前后矛盾的质证意见,使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给其的借条,却再次证实双方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由此,原审就系争《双方共同财产确认书》效力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同。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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