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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立丰船务咨询服务中心与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2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立丰船务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汪某某,舟山市定海立丰船务咨询服务中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殷飞、李某某,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舟山市定海立丰船务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立丰船务中心)因与被告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翟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翟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翟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7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因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9月18日决定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的负责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丰船务中心诉称,2004年4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船员培训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的船员代办船员服务簿、基本安全、精通艇筏、丁类船长或轮机长证书,费用为每位14,300元,被告应在原告的船员参加培训开始4个月内出具证书。此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846,800元。原告的船员于2004年8月1日开始培训,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的船员办理有关证书。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46,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立丰船务中心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船员培训协议及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培训合同关系。

2、3份收条及8份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培训及办证费用846,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汪某某(为乙方)与被告翟某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船员培训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办丁类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培训事宜,全套证书培训时间不超过60天,代办证件费用全套共计为14,300元(包括船员服务簿、基本安全、精通艇筏、丁类船长或轮机长证书),如船员有内河证书的办理全套证书的价格为11,500元;甲方保证乙方学员参加丁类船长或轮机长考试,甲方配合学校,提高老师教学质量,从而确保乙方学员全部通过,如因特殊原因甲方无法让乙方学员参加丁类船长或轮机长考试,甲方应赔偿乙方学员往返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费(60元/天);甲方保证乙方学员从参加培训开始4个月内出证书(丁类船长或轮机长、基本安全、精通艇筏以及船员服务簿),并且保证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全套证书出证后6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将船员档案转到江苏海事局备案。同年5月中旬,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组织的82名学员根据被告翟某某的安排赴广西北海参加培训。期间,因被告翟某某安排上存在问题,培训未能正常进行。2004年6月9日,汪某某代表立丰船务中心与被告翟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培训、考试及办证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同年8月1日,培训继续进行。但由于被告翟某某的原因,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组织的82名学员均未能完成培训及丁类船长或轮机长考试,也未取得丁类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原告立丰船务中心于2004年5月18日交付给被告翟某某船员小证代办费30,000元,2004年5月20日交付给被告翟某某船员证件代办费87,000元,2004年8月9日交付给被告翟某某代理费32,000元。原告立丰船务中心还分别于2004年5月5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3日、8月27日往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或转帐存入共计697,800元。经向发卡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查询,卡号为(略)的银行卡的持卡人为被告翟某某。

另查明,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系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为一般商品咨询、船舶买卖中介、职业中介服务。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船员培训协议”属于委托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并不是根据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的委托对指定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而是根据原告立丰船务中心的委托,为其组织的学员联系培训场所及相关培训事宜,配合学校确保学员通过适任证书考试,并代为办理丁类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因此,该协议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而是委托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船员培训协议”及协议应予解除。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船员培训协议”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翟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落实原告组织的学员培训事宜,致使原告组织的82名学员未能按期参加丁类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培训及相应考试,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该批学员办理丁类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因被告翟某某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由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即被告翟某某的事由,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并进而引起委托合同的解除,因此,被告翟某某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经接受的原告交付的相关费用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立丰船务中心与被告翟某某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船员培训协议”及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立丰船务中心人民币846,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8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立丰船务中心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翟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8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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