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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高科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卓仪,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金众工业小区Xl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京华大院X栋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桢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维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维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天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宏天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理昌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2003年12月29日,宏天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视公司和理昌公司:1、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2、公开向宏天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宏天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和调查费。

2004年8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维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天视公司“(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上的侵权标识;理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略)”商标标识的摄像产品的侵权行为;维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天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驳回宏天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维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判决维视公司使用“(略)”普通商标不构成侵权;三、判决由宏天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并承担维视公司的律师费。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维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维视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在2003年8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略)”商标已经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宏天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商标局核准第(略)号“(略)”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宏天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宏天智公司)的证据,宏天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宏天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第(略)号“(略)”商标并获商评委受理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第(略)号“(略)”商标注册证、商评委(2005)商评综字(S)第X号通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宏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为证,本院并召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宏天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初,维视公司第(略)号“(略)”商标尚在申请注册之中,既无初步审定公告,也无核准注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维视公司第(略)号“(略)”商标已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宏天视公司将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略)号“(略)”商标转让给宏天智公司后,宏天智公司已向商评委提起了撤销第(略)号“(略)”商标的申请并已获受理。

商评委是法定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的受理机关,依法对在先商标注册人和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就其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争议进行审查。因此,在商评委对第(略)号“(略)”被争议商标是否应当注册作出审查结果之前,法院径行判定第(略)号注册商标“(略)”是否侵犯宏天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妥,故本案必须以商评委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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