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郭家沱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朝阳山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X街道马石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标、刘某,被上诉人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是第(略)号“三峡”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面约四分之三的构图为三峡风景的几何图形,下面约四分之一的构图为经美术处理的“三峡”文字。该商标于1981年由原重庆洗衣机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洗衣机,续展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2004年9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美意公司。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和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臣公司)均为家电生产企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均载明有“家用电器”的经营范围。由超臣公司生产、三峡公司作为制造商的洗衣机产品为本案讼争侵权的产品。该洗衣机外包装纸箱正面上部并排喷图为“三峡电器”字样,底衬波浪状图案,其中“三峡”二字较大,为红色字体,“电器”二字略小,为黑色字体;中部为洗衣机名称如“手搓王洗衣机”、“喷瀑王洗衣机”等,其中具体名称字体较大,底衬旋风状图案,“洗衣机”三字较小,排列在右下角;下部除标有产品系列号、广告语之外,底端标明“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其下再以一行小字标注企业地址。该洗衣机外包装侧面上部亦有“三峡电器”字样,其中“三峡”二字亦较大,“电器”二字亦略小;中部印有广告语、产品重量、产品尺寸、产品标准编号等,下部有“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该洗衣机的操作台上亦有“重庆三峡电器”字样,其中“重庆”和“电器”较小,等大排列于“三峡”两边,“三峡”二字居中,字体较大。美意公司认为,二被告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三峡”字样,侵犯了其在相同产品洗衣机上所依法享有的“三峡”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及包装物上标示“三峡”字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重庆三峡电器厂成立于1978年1月2日,后因企业产权改制,组建成立重庆三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9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三峡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图形,文字部分为风景名胜“三峡”名称,该商标显著性较低,排他使用性较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使用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三峡公司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二被告虽然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三峡”字样,但因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公众中知名度高,被告对“三峡”字样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与原告的商标发生混淆;此外二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及相关资料中均显著标明了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公众亦可据此识别商品来源,不会对商品来源及企业产生误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952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美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洗衣机商品上突出使用“三峡”字样的行为明显构成对上诉人“三峡”注册商标的侵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峡”牌注册商标显著性较低,排他使用性较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使用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三峡公司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二被上诉人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三峡”字样,因与上诉人的商标不相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也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外包装及相关资料中均显著标明了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公众可据此识别商品来源,不会对商品来源及企业产生误认是错误的。请求:l、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美意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所举示的主要证据有:1、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对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生产的标有三峡字样的洗衣机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是三峡牌洗衣机。2、重庆市档案馆档案资料(重庆市志、重庆市北碚区志等)。拟证明原告拥有的三峡牌洗衣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三峡公司未就美意公司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1、自重庆三峡电器厂成立以来,“三峡电器”字样就作为企业形象标识而等大的使用于三峡公司的企业宣传和所生产的产品上,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早于美意公司的“三峡”商标,具有优先权。2、三峡公司在使用“三峡电器”字样时,没有突出使用的行为,即使超臣公司在使用“三峡电器”字样时扩大使用了“三峡”二字,亦不能证明三峡公司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或维持三峡公司不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在一审已经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而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OEM合作协议》。拟证明自己使用和许可超臣公司使用具有优先权的“三峡电器”企业形象字样,没有侵犯美意公司“三峡牌”商标专用权。

超臣公司答辩称:1、美意公司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其显著性特征突出体现在其商标构成上的图形设计上,其文字部分不能单独产生显著性特征。2、三峡公司在自己制造的产品上标示“三峡电器”是习惯做法,也是三峡公司建立的以企业字号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3、超臣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均标注了制造商三峡公司的全称,普通消费者能够对制造商作出准确辨认。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确抓住了本案争议焦点并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作出了“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结沦,这一结论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内容。

超臣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所举示的主要证据有:1、使用在洗衣浆产品上的注册号为(略)的“三峡牌”商标基本情况;2、使用在肥皂等产品上的注册号为(略)的“三峡”商标基本情况;3、使用在砂布、砂纸产品上的注册号为(略)的“三峡”商标基本情况;4、使用在砂纸产品上的注册号为(略)的“三峡”商标基本情况。此4份证据拟证明作为注册商标的“三峡”字样不能独立产生显著性特征。5、上诉人拥有的注册号为(略)的商标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自身将讼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作为主要和显著部分进行保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三峡电器厂成立以来,“三峡电器”字样即作为企业形象标识,以四个字等大的形式使用于企业形象宣传和生产的产品上。

2004年7月20日,三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丰峡”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其申请。

2004年8月15日,三峡公司与超臣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三峡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丰峡”牌商标特许授权给超臣公司用于洗衣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同日,三峡公司与超臣公司又签订了《OEM合作协议》,约定三峡公司同意超臣公司在其独家生产及销售的,三峡公司许可的商标“丰峡”牌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三峡公司的公司名称“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形象标识“三峡电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OEM合作协议》签订后,超臣公司即开始在生产的洗衣机外包装上使用三峡公司的公司名称“重庆三峡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形象标识“三峡电器”和“丰峡”商标,其商标置于底衬旋风状图案左下方且较小,其颜色为淡红色或淡蓝色,与底衬旋风状图案一样。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意公司的“三峡”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已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美意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臣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及外包装上是否突出使用了与美意公司的第(略)号“三峡”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峡”字样,其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五)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三峡电器”字样是三峡公司自重庆三峡电器厂成立以来所使用的企业形象标识,同时也是其企业字号,且在使用时一直将四个字等大使用。由于三峡公司使用“三峡电器”字样早于美意公司的第(略)号“三峡”注册商标,具有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权利,因此,三峡公司在使用“三峡电器”字样时虽然使用了“三峡”二字,但其使用在先,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将四个字等大使用的情况下,不构成对美意公司第(略)号“三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超臣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及外包装上使用“三峡电器”字样,虽然是基于与三峡公司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OEM合作协议》而为,但超臣公司在使用“三峡电器”字样时,均将与第(略)号“三峡”注册商标中的“三峡”字样相近似的“三峡”二字突出使用。对超臣公司的使用行为,相关公众最易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是被突出使用了的“三峡”二字,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洗衣机就是“三峡”牌洗衣机,导致与美意公司生产的“三峡”牌洗衣机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三峡公司对“三峡电器”字样具有在先权利,其许可超臣公司使用“三峡电器”字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没有对“三峡”二字突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美意公司的第(略)号“三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超臣公司虽经三峡公司许可有权使用“三峡电器”字样,但在使用时将“三峡”二字突出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美意公司对第(略)号“三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因部分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美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超臣公司有所盈利,但难以确定超臣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和美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判决其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及包装物上突出使用“三峡”字样;

三、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四、驳回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952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392元,由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重庆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2元,由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