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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顺风测绘器材厂与沈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13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顺风测绘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止马营X号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南京顺风测绘器材厂(以下简称顺风厂)因与沈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风厂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5日,沈某某(乙方)与顺风厂(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纬仪快速对中三脚架中心头。具体研制过程的技术、制图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将图纸交甲方后,甲方支付1万元;待产品样品研制出来,经验收符合双方认同技术要求后,甲方支付1万元;乙方负责拿到专利证书,归甲方独有。双方还对产品推向市场、专利技术转让、保密、违约等问题作了约定。

2004年11月8日,沈某某以顺风厂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风厂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余款9000元,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沈某某只向顺风厂交付了11张图纸中的3张图纸,尚未能按协议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请求判令顺风厂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余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目前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顺风厂表示愿意履行协议,承担协议中的应尽责任,协议也并非无法继续履行,故沈某某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5年6月17日,沈某某将11张图纸中尚余的8张交付给顺风厂,由顺风厂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签收。傅某某同时在收据上写明“此套技术图纸,我厂会同技术和有关人员,根据目前市场情况,再提出可行性此产品的技术要求,进行整改”。2005年6月29日,沈某某致函顺风厂,称在多次电话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故再次致函,要求顺风厂在7月11日前支付9000元,同时支付专利登记费295元等。7月2日,顺风厂回函沈某某,认为沈某某将全套图纸于2005年6月17日交给顺风厂,已严重拖延研制和推向市场的最佳时间;顺风厂接到图纸后会同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分析,认为该产品已经失去市场竞争力,需要进行整改;请沈某某接到函件后,尽快来顺风厂联系与技术人员协商可行性整改计划,尽快研制双方认同的产品。沈某某未回复,并于2005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沈某某将图纸交付顺风厂后,顺风厂支付其1万元。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交付图纸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双方协议的目的和一般的交易习惯,沈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向顺风厂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其后双方产生纠纷,并经过一次诉讼,沈某某向顺风厂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图纸的实际时间是2005年6月,已距双方协议签订一年零四个月。因此,可以认定沈某某迟延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协议,但是主张情势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风厂认为由于沈某某迟延交付图纸,拖延了研制和推向市场的最佳时间,造成该产品已经失去市场竞争力,需要进行整改,实际是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后至图纸交付前,履行协议所依据的情势发生了变更,导致无法再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但顺风厂并未就情势发生变更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顺风厂的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顺风厂要求沈某某参与协商可行性整改计划,尽快研制双方认同的产品,实际上是在情势变更的基础上要求变更协议的约定。但是由于顺风厂并未举证证明情势发生变更,其要求变更协议约定也未得到沈某某的同意,故本案仍然应当按照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因此,虽然沈某某迟延履行交付图纸的义务,但并不足以影响协议的履行。顺风厂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直接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沈某某支付剩余的9000元(此前已经支付了1000元);沈某某在协议书签订以及图纸交付后,未能善尽合同义务,怠于与顺风厂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需要双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切实履行。现沈某某请求解除协议,顺风厂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继续履行协议的客观问题,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丧失了互相信任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本协议已经没有坚实的基础和非常的必要,故决定依沈某某的请求,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沈某某与顺风厂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顺风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沈某某交还全部已收到的图纸;(三)顺风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沈某某支付协议款项90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沈某某与顺风厂各承担250元。

顺风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技术产品,使产品达到技术要求。2、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只交付了3张图纸,其设计的三脚架面板与顺风厂提供样品的中心孔不一样(沈某某设计图纸是方孔,顺风厂的样品是圆孔),与顺风厂产品不配套。后通知沈某某将图纸设计改为圆孔后再加工模具,但其一直置之不理,只是要求先付图纸费一万元。3、顺风厂同意先支付1000元,将图纸更改经双方认可后即付余款,但沈某某拿到1000元后仍然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起诉顺风厂。4、沈某某败诉后交付了全套图纸,但模具厂称该图纸与顺风厂产品不配套,需要改进。顺风厂发函给沈某某,告知其该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需要进行整改,研制双方认同的产品,而沈某某不愿意协商整改,使协议拖延了近两年,延误了最佳研制开发时间。5、沈某某开始不交付全套图纸的行为构成违约,后虽然交付了全套图纸,但其拒绝改进的行为也构成违约。综上,因沈某某不诚信,不履行协议中具体研制过程的技术、制图保证达到相关技术标准的责任,未达到与我厂产品配套的要求,违背双方开发的宗旨,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沈某某要求顺风厂支付协议款项9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主要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0日提供了设计的全部11张图纸,并让李文杰审定图纸。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又将全部图纸交给傅某某复印,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交付3张图纸不属实。2、李文杰出具的说明证明设计的图纸基本合理。3、顺风厂提出方孔改圆孔,被上诉人同意修改,并将修改为圆孔的图纸返还给李文杰,修改日期为2004年3月1日,距签约时间仅一周左右。故上诉人称其要求被上诉人修改为圆孔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不属实。4、3月24日顺风厂告知被上诉人要求暂停模具加工。5、上诉人采取先支付1千元息事宁人,再用方孔改圆孔为借口将违约责任推向被上诉人,说明顺风厂开发缺乏诚意。顺风厂认为改过后仍然不符合要求,但其提出的整改无实质性内容,且未说明配套的具体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顺风厂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2003年11月27日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沈某某借顺风厂经纬仪三脚架,供改进设计使用,达到与顺风厂产品配套目的;

2、经纬仪三脚架面板图纸,以证明沈某某设计的图纸与顺风厂提供的样品不符,不能配套;

3、2004年3月29日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沈某某收一千元定金,应尽快更改图纸;

4、2005年9月顺风厂技术服务开发部出具的调研报告一份,以证明该设计不先进,起不到快速对中心的作用,使用面窄,市场前景不看好;

5、(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沈某某从一开始就不想履行协议;

6、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出具给沈某某的建议系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意见;

7、苏州德天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沈某某交付的图纸与顺风厂的产品不配套。

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车票4张,专利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及其他票据各2张,以证明沈某某花费的相关费用,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由于上诉人放弃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故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上述证据;

2、2006年2月河海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出具的快速对中三脚架的使用情况报告,以证明沈某某的专利产品快速对中三脚架技术性能优越,有效解决快速对中,该产品市场前景看好;

3、2006年2月17日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建议一份,以证明目前市场尚无快速对中三脚架,沈某某设计的快速对中三脚架提高某对中效率,市场前景看好。

4、2004年9月24日张苏沛出具给顺风厂的律师函一份,以证明沈某某多次与顺风厂交涉无果而采取司法行为,且证明沈某某早在2004年9月提出分两次交付图纸,要求付款遭到顺风厂拒绝;

5、金来手机号和3月24日回电的字条一份,以证明沈某某在2004年3月22日才认识金来,以证明顺风厂陈述方孔改圆孔问题不属实;

6、三脚架快速对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以证明快速对中三脚架面板设计为方孔。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二审中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同意质证,故本院将上述证据纳入庭审质证范畴。

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二审中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建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建议的形式真实性,故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顺风厂是否应向沈某某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余款900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傅某某签收的图纸收据上沈某某写明:“此次附加上一张按顺风厂要求方孔改圆孔局部修改图(剪贴修改),替代原来的划改,利于图形的直观、明了”。傅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2005年6月17日沈某某交付剩余8张图纸时提供了修改的图纸。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顺风厂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沈某某将图纸交付顺风厂后,顺风厂支付现金1万元;待产品样品研制出来,经验收符合双方认同技术要求后,支付现金1万元;待产品推向市场,产品的技术性能得到市场认可后顺风厂支付沈某某现金1万元。由此可见,该条款约定顺风厂履行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1万元的义务的前提为沈某某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并非沈某某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顺风厂才履行支付首期技术费义务。经庭审查明,沈某某将全套图纸包括修改的图纸已交付给顺风厂,故顺风厂应按约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略)元。因顺风厂已支付了1000元,故其应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余款9000元。上诉人顺风厂称,9000元余款应在沈某某修改图纸并经双方认可后方可支付,但事实上,沈某某交付的修改图纸与其产品不配套,经多次催促,沈某某始终不愿意协商整改,故上诉人拒绝支付首期技术使用费余款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且上诉人该项主张实质是变更涉案协议的内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该协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风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顺风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曹美娟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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