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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三初字第005号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土工业园区黄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E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视频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安庆峰泰公司)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视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峰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合法注册并拥有“SVEC斯威克”注册商标,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SVEC斯威克”牌C波段和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天线。由于产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产品销往国内外多个地区和国家。但被告长期并多次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2005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该局执法人员突击检查,从被告库房查获假冒原告产品28套。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造假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留财物通知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斯威克”商标。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斯威克”商标。

证据四,照片七张(被告自行拍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其中前三份均系书证,内容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本庭予以采信。而第四份证据,照片内容为“斯威克”卫星电视接收天线产品,系原告自行拍摄,仅凭照片并不能明确反映拍摄地点,也不能证实该产品属被告假冒且已销售,故对此证据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上述认证,本庭确认以下事实:

四川省视频电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VEC斯威克”商标,经该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天线(系统);音像接收机;卫星电视接收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原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许可,获得许可生产“KU波段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及“C波段卫星电视接收天线”,有效期至2006年8月20日。2005年2月7日,四川省视频电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SVEC斯威克”依法转让给原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30日,原告向安徽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该局执法人员突击检查,将被告处外包装箱标有“SVEC斯威克”注册商标的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共计28套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省电子视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受让并享有“SVEC斯威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SVEC斯威克”注册商标的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因在尚未流入市场时即被工商部门查获扣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在侵权期间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可酌情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销售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SVEC斯威克”注册商标的卫星电视接收天线;

二、被告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安庆市峰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家电与维修》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华敏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萍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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