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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4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欣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12。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欣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

上诉人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力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胡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4。胡某某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胡某某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1、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定子线圈L1、L2,其特征在于:该点火控制电路还包括一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3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T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2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3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T2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集电极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还有一电阻R2跨接于三极管T2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

胡某某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是一种通用汽油发动机点火用的点火器,特别是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目前国内外市场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普遍采用电感储能式点火器代替电容放电式点火器。电感储能式点火器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定子线圈和一个具有高反压、高电流放大系数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该电路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达林顿晶体三极管的基极和发射极间为两个PN结,因此,必须使该基极和发射极间的电压Ubc≥1.4V,这就使得定子原线圈上的感应电势必须使达林顿晶体三极管的基极和发射极间的电压Ubc≥1.4V,才能保证点火器的点火控制电路工作,而定子原线圈上的感应电势是随汽油发动机转子转速的增加而增大的,这就使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由于国内生产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因工艺的原故达不到质量要求,一般需从国外进口,且因进口零件的供求矛盾常常影响企业的生产。胡某某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就是在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中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替代了原电路中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因该三管级联放大电路是由三只三极管连接而成,同样具有很高的电流放大系数,可为点火控制电路提供足够大的电流,使其具备原点火控制电路的功能,不会影响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工作性能,在该点火器的点火控制电路中,驱动三极管T3的电压只需0.7V,就会降低点火器点火控制电路的最低工作电压,降低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由于不需要使用达林顿晶体三极管,避免了因进口零件的供求矛盾对企业生产造成的影响。因此,胡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就是提供一种一体化点火器,不需要使用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就能降低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

2004年3月5日,胡某某以鑫源通用机械厂(案外人)的名义从三力达公司购买了“168F点火器”一箱(50只×12元),金额600元,三力达公司向鑫源通用机械厂出具了收据。由三力达公司销售的“168F点火器”的外壳上标有“SLD”字样。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法院就三力达公司销售的“168F点火器”绘制了电路原理图。该点火器的技术特征: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内部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定子线圈L1、L2、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是由一个PNP三极管代号为Q1(原告的代号为T2)和两个NPN三极管代号为Q5、Q2(原告的代号为T1、T3,)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Q5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1的基极连接,三极管Q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Q5的发射极与三极管Q2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Q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Q2的集电极连接。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有一电阻R1(原告的为R2)跨接于三极管Q1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有一电阻R6串接于三极管Q5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1的基极之间。

2004年4月9日,三力达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胡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略).4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要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三力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根据三力达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胡某某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5年9月6日,三力达公司再次向法院提出中止请求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在起诉期内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

胡某某认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至今有效。三力达公司生产的点火器包含了原告点火器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力达公司辩称:一、其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审查决定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继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168F点火器”,实物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生产的,因该实物与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三、其生产的点火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具体理由,1、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记载F2与F1、L1、L2之间的连接关系。2、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T1发射极与T4发射极以及电容C左端未接,导致T2、T3、T4、T5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被告生产的点火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从被告确认的被控侵权的“168F点火器”的电路原理图可以看出,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被告增加了一个电阻R6。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三力达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导致本案诉讼的中止。二、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点火器侵犯其专利权,委托案外人鑫源通用机械厂在被告处购买了“168F点火器”50只,三力达公司在其开具的销售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三力达公司对该销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在三力达公司销售的“168F点火器”的外壳上标有“SLD”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上标注的“SLD”是三力达公司的拼音字母缩写的理由成立。三、原告专利的点火控制电路包括三部分:即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定子线圈L1、L2,以及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当定子线圈L1上感应出电动势时,该电动势经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的三极管T1、T2、T3,以及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建立电流通路,因此,点火控制电路的F2与F1、L1、L2之间的连接关系从附图1可以看到。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之一结合附图1说明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串联在定子线圈L1两端之间时的工作过程,其中,发动机转子转动,在定子线圈L1上感应出电动势,三极管T1、T2、T3导通,电动势经三极管T1、T2、T3及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建立电流通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显得出附图1中T1的发射极和T4的发射极必然与电容C的左端连接在一起,能够实现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告在其生产的点火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增加电阻R对电路工作无实质性影响。综上,被控侵权的“168F点火器”构成对原告“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四、原告对其损失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胡某某(略).4“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尚未出售的侵犯原告胡某某(略).4“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略).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一个不清楚、不完整,甚至错误的技术方案,应该被宣告无效。依据专利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是最终决定,一审法院在涉案专利不能被确定有效的前提下,作出一审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裁判。

胡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没有继续中止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程序。涉案专利的“三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未继续中止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可以不中止。由此可见,本案是否中止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有一定的稳定性,被告即使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力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三力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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