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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刚。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孙某乙与吴某某、张某某分别系本市X路X弄某号203、X室的产权人。2009年,吴某某、张某某在装修X室时,将原有进户门改装为向外开启的防盗门。2010年4月6日,孙某甲、孙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某、张某某将涉讼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

原审经现场查看查实,涉讼封闭式防盗门与X室进户门相距约90厘米,向外开启部分约为80厘米,门前走道宽约102厘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吴某某、张某某出于居家安全目的安装防盗门,尚属合理,但应慎重考虑安装的式样,避免对邻人造成妨碍。涉讼防盗门在向外开启的过程中确会给孙某甲、孙某乙使用公用走道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故孙某甲、孙某乙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吴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进户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改建费用由吴某某、张某某自理)。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安装的防盗门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并不构成妨碍,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则辩称:上诉人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确实影响了自己与家人的日常通行,且给正在通行中的被上诉人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为自身居住的安全安装防盗门本无可厚非,但应当以不妨碍相邻方的生活为前提。现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使用时不仅影响到相邻方的正常通行,而且给相邻方的通行安全亦带来一定的隐患,故应当认定已给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同时,基于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上述安装方式并非其能够安装防盗门的唯一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将涉讼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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