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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5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大行宫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骏,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员工。

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徐骏,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嘉华苑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形象策划;影视策划;美术设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销售电子计算机、百货;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因特网信息服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

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拍摄图片,双方按商定方式付给乙方劳动费用;2.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甲方冲洗;3.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4.甲方付给乙方的费用包括冲洗前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负担其他费用;5.乙方按甲方给定的计划,曝光合理、焦点清晰、构图合理,甲方必须按商定的计划标准付费。

《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并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光盘包装盒内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嘉华苑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并使您享有以下特殊权益:1、优先得到信息发布和技术资讯。2、优先得到光盘印刷品样本书。3、《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以后推出版将享受折扣优惠。4、您制作大幅印刷品或灯箱片时,可向本公司提出,本公司以优惠价格,为您提供需要的数字化文件。著作权声明内容为:嘉华苑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如果图片应用于多媒体制作并对外销售或赠送数量超过(略)份产品时,超过部分也必须向本公司升级授权内容,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

长发公司于2001年11月22日,在《金陵晚报》第11版发布名为“新地标的诞生”的广告,广告语为“圣淘沙·花城11月24日盛势开盘,敬请莅临参观”;广告图片由多人头像组成。经比对,其人物头像包含《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L1-012、PC1-023、037、096、OY1-065、083、MW1-003图片中的人物。由于嘉华苑公司提供的《金陵晚报》复印件较为模糊,且广告图片中的小孩与老人的头像仅能反映人物脸部的一部分,据此不能认定该两幅图片与《中华图片库》中的OY1-011、024图片相同。长发公司于2002年8月9日、8月16日在《金陵晚报》C9版发布广告。经比对,2002年8月9日发布的广告图片与《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L1-026、OY1-048、078、TT1-007图片完全一致;2002年8月16日发布的广告图片与《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TT1-007的图片完全一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0日,在该院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李卫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1.嘉华苑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涉案图片的构图和采用的摄影技术,均体现了摄影者的创作意图,且能被复制,应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在正式出版物《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盘上署名的制作人及版权人为嘉华苑公司。对此,长发公司均不持异议。同时,嘉华苑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还提供了其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得到确认基础上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能够证明嘉华苑公司为包含全部涉案摄影图片在内的《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

2.长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嘉华苑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长发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嘉华苑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嘉华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告为长发公司所发布。长发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年11月22日《金陵晚报》第11版、2002年8月9日、8月16日《金陵晚报》C9版广告上均注明“长发地产”字样,广告下方明确记载发展商为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注明其所开发楼盘名称与售楼热线。以上证据已构成涉案广告发布者为长发公司的初步证据,长发公司虽辩称上述广告并非为其所发布,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确认涉案广告的发布者为长发公司。

长发公司在其于2001年11月22日《金陵晚报》第11版发布的广告中,含有《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L1-012、PC1-023、037、096、OY1-065、083、MW1-003的摄影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在2002年8月9日、8月16日《金陵晚报》C9版发布的广告中所使用的图片与《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L1-026、OY1-048、078、TT1-007的摄影作品完全一致。长发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系其独立创作,也未提供上述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据此,长发公司于《金陵晚报》发布含有《中华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广告图片的行为已构成对嘉华苑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嘉华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发公司认为其于《金陵晚报》发布广告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2002年,《金陵晚报》作为大众刊物,一经发行便可推定嘉华苑公司应当知晓侵权事实,因此其诉讼期间应当以刊登被控侵权图片的《金陵晚报》发行日起算。因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应当自著作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首先,嘉华苑公司提供的查阅资料表为加盖国家图书馆报纸馆藏专用章的国家图书馆查阅记录,记录上载明的查阅人、查阅报纸名称、合订本期数等明确清楚,应当作为其实际知晓长发公司侵权事实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8月10日的初步证据。其次,《金陵晚报》发行区域通常限于江苏省范围内,嘉华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从常理而言其并不能在报纸发行当日知晓侵权事实。长发公司据此证明嘉华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发公司未经嘉华苑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在《金陵晚报》发布的广告中擅自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部分图片,并对其中多幅图片进行裁剪、拼接,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嘉华苑公司要求长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嘉华苑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损失或长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法院将根据长发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影响范围、合理费用、作品许可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嘉华苑公司要求长发公司在《中国版权》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长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涉案摄影图片所享有的人身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刊登侵权图片报纸的发行范围通常限于江苏省范围内,嘉华苑公司要求长发公司在全国发行的《中国版权》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判令长发公司在刊登侵权图片的《金陵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已足以消除长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FL1-012、026、OY1-048、065、078、083、PC1-023、037、096、MW1-003、TT1-007的摄影图片;二、长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嘉华苑公司人民币(略)元;三、长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法院将在《金陵晚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长发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2910元,由长发公司负担。

长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摄影作品,法律特别强调必须具备艺术性。嘉华苑公司所提交的多数“作品”,仅仅是对人物的头像、外形等表现的照片,是一种对被记载对象的直观表述,缺乏必要的独创性。本案涉及的多数图片均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内涵,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对这样的照片均赋予著作权,忽视了摄影作品对于艺术性的把握。2.嘉华苑公司对所主张的《中华图片库》的形成时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从而不能说明我方所使用的图片就是嘉华苑公司的“作品”。3.嘉华苑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涉案作品最初发表在《金陵晚报》上是2001年11月22日,嘉华苑公司起诉时已经是2005年6月;其查阅报纸时也已经是2004年8月9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认定《金陵晚报》发行区域在江苏范围,嘉华苑公司住址在北京,不能当日知晓,但经过2年8个多月才知晓,是否合乎情理。《金陵晚报》是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对任何人充分公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要求我方赔偿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案件所确立的赔偿标准是填平原则。本案中,对于损害赔偿方面,嘉华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既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其本身还缺乏相应的合理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华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嘉华苑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对方认为涉案照片没有著作权是对法律的误解;对涉案作品的形成时间我方已提交充分证据;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可能即时发现,只能从发现时起算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是偏低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嘉华苑公司是否对涉案《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嘉华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长发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嘉华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盖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印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以及版权注册回函卡(以下简称回函卡)五份,以证明涉案作品《中华图片库》的形成时间。

长发公司认为嘉华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其在一审中能够掌握和调取到的,但一审未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嘉华苑公司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但对认定本案事实可能有一定影响,故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长发公司对嘉华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制作的光盘含有涉案图片。只能证明发生委托刻录,并不能说明刻录光盘的最终形成时间和光盘发行时间。2.回函卡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情况无法查证,可根据需要填写相应记录,不能表明所填内容真实情形,故对该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虽然嘉华苑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上盖有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印章,但并无盖章目的的具体说明,或是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不能必然得出该复印件来源于北京大学出版社。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回函卡作为书证原件,长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五张回函卡上载明:购买光盘公司的全称是河南省集邮公司,购买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购买人姓名为李玲,购买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为“家庭与生活”、“老人与儿童”、“人物与肖像”、“男人与女人”、“科技与医疗”。

2.根据嘉华苑公司一审提供的加盖国家图书馆报纸馆藏专用章的查阅资料记录显示:查阅时间为2004年8月9日、8月10日,媒体名称为《金陵晚报》,合订本期数为2001年7月至2003年6月。嘉华苑公司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

1.关于嘉华苑公司是否对涉案《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长发公司认为,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照片的拍摄,无论是对人物瞬间神态、表情的把握,还是人物造型、动作、位置的安排,或是对光线、背景等要素的运用,均体现了一定的摄影技巧,反映出智力创作的过程。照片中记录的人物形象鲜明、生动,并非是对人物头像、外形简单机械、纯复制性地记录,其艺术性显而易见。因此,涉案照片符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艺术性构成要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长发公司同时认为涉案《中华图片库》的形成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而不能说明其使用的图片就是嘉华苑公司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嘉华苑公司二审提供的回函卡,可以证明2001年5月已有客户购买了涉案《中华图片库》的系列光盘,由此可以推定涉案《中华图片库》的出版发行时间应当不迟于2001年5月,而该时间显然早于长发公司2001年11月刊登涉嫌侵权图片的时间。

此外,根据《中华图片库》盒装正版盘上的署名情况及盒内的版权声明,并结合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已经生效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嘉华苑公司为涉案《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

综上,嘉华苑公司对涉案《中华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长发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嘉华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长发公司认为载有被控侵权图片的《金陵晚报》系全国发行的报纸,一经发行,嘉华苑公司就应当知晓侵权事实,故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根据嘉华苑公司一审提供的查阅资料记录,可以证明其知道侵权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6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诉讼时效中的“应当知道”属于法律推定。由于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众多,要求读者在报纸发行当日就知晓每份报纸的内容是不可能的。就事实常理而言,从《金陵晚报》一经发行这一事实无法推定出嘉华苑公司就已知晓该份报纸的所有内容,也就不能得出嘉华苑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结果;就法律规定而言,此种情形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嘉华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长发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如果侵权人通过购买正版《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获得正式授权而使用有关图片,其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而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此利益,必然产生损失。由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准确计算,且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时间、情节、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定额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长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有很大随意性、缺乏相应合理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长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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