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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严某乙、戴某某与严某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乙。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甲、戴某某暨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乙以及戴某某、严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连娜,被上诉人严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丙原居住在上海市南市区梭子弄X弄某号,后该房被拆迁。审理中,严某丙称其原住房被拆迁后共获得80.4万元拆迁款,当时拆迁款都在严某甲手里,严某甲与严某丙协商,请求严某丙与其共同购买房屋并一同居住,严某丙认为只要其有房子住就可以,即将拆迁款交由严某甲代为处理。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于2006年11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房价购买了系争房,并取得以严某甲等三人为产权人的产权证。后严某甲将80.4万元款项的用途列明清单交给严某丙,该清单载明用去款:严某(原被拆迁房屋同住人)10万元,购房款22.7万元,税费3,000元,中介费7,000元,家具1万元,划账7,000元给父亲(即严某丙),共计35.4万元,现余款6.3万元+18.1万元(严某,原被拆迁房屋同住人)+20万元+6,000元(退税款)=45万元(全部存单),两项共计80.4万元等内容。严某丙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后严某丙与严某甲等共同居住系争房。2009年来,双方关系不睦,严某丙与严某甲共同开伙,与戴某某、严某乙分开吃饭。对此,严某丙称知道严某甲等买房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买在哪里,直到房屋买好,严某甲等接严某丙住进去才知道,严某丙认为其出资,其名字应该写上去的,但其因年老,认知能力较弱,一直不懂产权证的事情,也就没有和严某甲讲过要把名字写上去,因严某甲等对其不关心,还经常训斥,在双方争吵中,严某丙才知道严某甲等在购房时并未将严某丙的名字写上去。严某甲则称严某丙曾跟其说他的户口没有迁过来,严某甲说户口无所谓的,只要给他养老就可以了,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当时严某丙给严某甲钱购房给双方共同居住,就是赠与行为。戴某某还补充称其曾经将产权证交给严某丙看过,严某丙是同意不作为产权人的,但戴某某未能就此举证。严某丙则予以否认,并称直到开庭才知道产权证由戴某某保管。

2009年11月,严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三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严某甲等协助办理将系争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变更费用由严某甲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认可严某甲等购买房屋时严某丙出资22.7万元,且严某丙与严某甲等在系争房中共同居住至今,故严某丙应为系争房的产权人,严某甲称严某丙出资系赠与行为,戴某某称严某丙对于产权证未写严某丙名字是知晓的,但上述意见均未得到严某丙认可,严某甲等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如严某甲等所说,严某丙出资是赠与严某甲等的,则严某丙的赠与也是附条件的,即严某甲等承诺为严某丙养老,对严某丙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故严某甲等应为严某丙提供舒适安宁的生活环境,以使严某丙安度晚年,但目前严某丙与戴某某、严某乙关系极为不睦,严某丙的目的无法达到,考虑到严某丙的实际情况,现严某丙要求系争房三分之一产权归严某丙所有,严某甲等协助严某丙办理将系争房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但相关费用应由双方依法分担。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产权由严某丙、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共有,其中严某丙拥有三分之一产权,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共有三分之二产权;二、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严某丙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址房屋的产权由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共有变更登记为严某丙、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名下(相关费用由严某丙、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严某丙虽然在购房时出资,但应认定为赠与,依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出资人也不一定是产权人,原审法院未要求严某丙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当的;2006年上诉人买下系争房屋并与严某丙一同搬入居住,严某丙知道或应当知道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其至2009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时效,即使从撤销权的角度,上诉人一直照顾严某丙生活,虽分开吃饭,但系因严某甲与戴某某关系不好,且时效也超过了。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严某丙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严某丙辩称,其确已出资,并非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系针对父母出资给新婚子女购买婚房的情况,不适用本案。其年老认知能力较弱,最近才知晓上诉人未将其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关于赠与和产权证曾给被上诉人看过一节,应由上诉人举证。在生活细节上,例如要求其睡客厅、不让其使用坐便器只准用痰盂、分开吃饭以及一审、二审中上诉人的表现都可以看出双方关系不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购房上出资22.7万元;2、上诉人陈述,就赠与一节,没有书面的证据;就被上诉人为何要与其一起居住,陈述住在一起的话,被上诉人觉得住房条件改善了,且上诉人也可以照顾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购买系争房屋出资22.7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出资系赠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主张难以采信。且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出资购房并与上诉人一同居住,获得照顾也是上诉人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属于附条件的赠与,鉴于双方关系确实不睦,被上诉人安宁舒适度过晚年的目的未能达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诉请可予支持,尚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戴某某、严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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