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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郦渭荣,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余,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渭荣、赵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的系争房屋,2002年4月,龚某某取得该房屋产权。

现张某涉讼称,因龚某某是外来人员,为其办理蓝印户口之需,故系争房屋产证做在龚某某一人名下。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龚某某欲将夫妻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非法出卖他人,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张某、龚某某二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系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后购置的财产,产权人虽仅为龚某某一人,但在双方未有对婚后财产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之诉为确权之诉,在确定房屋归属之后当事人即可以此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张某要求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张某、龚某某二人的诉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为张某和龚某某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判决后,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有关蓝印户口政策,系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该房屋应属龚某某个人所有。目前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并进入有关房地产交易部门等待发证。该买受人应参加诉讼。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当时确为了帮助上诉人办理蓝印户口,而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是并不表示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产权交给上诉人。目前双方当事人正进行离婚诉讼,才发现上诉人欲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故被上诉人依法提出查封要求。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因办理蓝印户口的需要,系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但是上诉人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对于该房屋的权利主张。加之,该房屋的取得确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作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产已明确约定处分,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现未变更,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房屋权属明确后,双方如何进一步处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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