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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洛阳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曾用名:张××,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栋X门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男,1951年出生。

被告洛阳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长城商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因与被告洛阳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器)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被告八方电器的委托代理人王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张××在张晓阳担任总经理的洛阳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七里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七里河分公司)一次性购买了空调两台,型号分别是KFR-25GW和KFR-51LW/D(雅阁牌),总价款4600元整。安装后因KFR-25GW空调的噪音太大,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同意退货,但加收了150元的拆装费,同时退还货款1500元整。因购买时原告张××只知道两台空调的总价款是4600元整,不知每台的单价。一个星期后原告张××去八方七里河分公司换发票时,才发现退还给洛阳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七里河分公司的KFR-25GW空调,单价是3100元,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少退给原告张××货款1600元整,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张××两次找到洛阳市涧西工商部门和物价检查所要求解决,洛阳市涧西工商部门和物价检查,均未成功。洛阳市涧西工商部门和物价检查在调解不成后,告诉原告张××:八方七里河分公司的行为构不成价格欺诈,无法解决。故将洛阳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七里河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查知八方七里河分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故将被告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变更为八方电器。请求:1、被告八方电器退还原告张××的货款1600元和拆装费150元。2、被告八方电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八方电器辩称,1、对原告张××将其起诉的被告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变更为八方电器的理由不持异议。2、原告张××所述被告八方电器应当承担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应当退还其货款1600元、拆装费150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张××提交到法庭的主要证据是一张盖有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八方电器提货凭证》,依该凭证中的书写顺序上看,KFR-51LW/D型空调的品名是写在KFR-25GW空调品名之上的一格,其价格3100元也是写在1500元之上的一格,按对应关系的解释,也应是写在上一格的KFR-51LW/D型空调所对应的价格是3100元,写在下一格的KFR-25GW空调所对应的价格是1500元。此外,稍有电器常识的消费者也能依据空调功率大或功率高的空调价格一定会高于空调功率小或功率低的空调价格的基本常识,在KFR-51LW/D型空调与KFR-25GW空调的总价款为4600元无争议的情况下,既可作出3100元是KFR-51LW/D型空调的价格,1500元才是KFR-25GW空调的价格。原告张××退还给八方七里河分公司的空调是KFR-25GW,也收到了八方七里河分公司退还给他的1500元的货款,故不存在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还应当再退还给原告张××1600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张××在七里河分公司一次性购买了两台,型号分别是KFR-51LW/D型和KFR-25GW型的雅阁牌空调,并向八方七里河分公司支付了两套空调共计4600元整的价款。当日,八方七里河分公司为原告张××开具了一张盖有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一枚意在告知提货人“凭此单七日内换发票”的长方形印章的《八方电器提货凭证》。2008年5月27日,原告张××称“KFR-25GW型的空调噪音太大”,找到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要求退货,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同意张体××才将KFR-25GW型的空调退回,并于当日将原告张××购买“KFR-25GW型空调”的价款1500元退还给了原告张××。原告张××在收到八方七里河分公司退还的1500元价款时,为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雅阁空调一套的退货款壹仟伍佰元(1500.)。此空调退款太少了,应该多退点才对!”的“收条”。2008年5月28日,八方七里河分公司指派金德华、肖某发到原告张××的住宅将KFR-25GW型空调拆回,并收了145元安装与拆除该空调的费用。此后,原告张××以其“因购买时只知道两台空调的总价款是4600元整,但不知道每台空调的单价”与其“到八方七里河分公司换发票时,才发现退回八方七里河分公司的KFR-25GW空调,单价是3100元”为由,要求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再退还购买KFR-25GW空调的价款1600元,遭到八方七里河分公司拒绝后,原告张××多次找到工商与物价检查等部门要求解决,在得到工商与物价检查等部门作出的“八方七里河分公司的行为构不成价格欺诈,无法解决”的答复后,将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因不能证明其起诉的被告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具有独立行使民事诉讼行为的资格和权利能力,将其起诉的被告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变更为八方电器。

另查明,空调是由主机与副机组成,一台主机与一台副机的规范性称谓是为一套,销售价格也是以一套为一个计价单位。2008年,物价管理部门为雅阁牌空调KFR-51LW/D型与KFR-25GW型在洛阳市市区核定的销售指导价分别是:KFR-51LW/D型每套3680元、KFR-25GW型每套1980元。销售单位依据销售的季节、气候、消费者一次购买之数量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在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销售指导价之下调整确定实际的销售价格。原告张××在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购买雅阁牌KFR-51LW/D型与KFR-25GW型空调的时间是2008年的5月23日。从八方电器提交的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已销售的部分《八方电器提货凭证》显示,在原告张××之前和之后其他消费者在八方七里河分公司购买的雅阁牌KFR-51LW/D与KFR-25GW型空调价格虽不相等,但KFR-25GW型空调的价格均在1600元至1650元不等。

本院认为,八方电器对原告张××将其起诉的被告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事实与理由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所持的《八方电器提货凭证》,仅能证明八方七里河分公司为其开具的《八方电器提货凭证》上确实存在雅阁牌空调KFR-51LW/D型与KFR-25GW型品名与价款书写错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八方七里河分公司销售给原告张××的雅阁牌KFR-25GW型空调的价格就是3100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八方电器再退还其1600元空调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空调拆装费是因空调的经营者为购买空调的消费者提供的安装与拆除空调劳务而产生的费用。通常情况下,空调拆装费是由空调的经营者为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协商确定由空调的经营者或由购买空调的消费者承担。因八方七里河分公司已为原告张××提供了安装与拆除空调的劳务,原告张××也在接受了八方七里河分公司为其提供的安装与拆除空调劳务的同时支付了空调拆装费,故可认定八方七里河分公司与原告张××在安装与拆除空调时已商定空调拆装费是由原告张××承担,原告张××也履行了付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八方电器退还拆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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