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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凯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钟鼎百货承包经营户。

原告郑州凯旋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拥有的西华新十字街商业广场的3500平方米的房屋开办百货超市,租期十年。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在该房屋内进行经营,但是却不按时支付租金。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租金被告只交付45万元,下欠5万元未交,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租金5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2009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如再不交付租金将解除合同,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要租金和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5万元租金未支付。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双方租赁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于2009年8月1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55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即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资格出租所签租赁合同的房屋。

庭审中,因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拥有的西华新十字街商业广场开办百货超市。该商业广场坐落于西华县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共上、下两层,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的第1—3年,按每平方米每天0.4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每年的租金为50万元人民币。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前3年的租金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乙方需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余款45万元开业后七日内付清。下一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前两个月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能撤出的货物,甲方有权处理。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5万元的。3、4、5、6、7……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按年度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3、4、5、6……第十七条约定,附则: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3、4、5、6、7……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在该房屋内进行经营,取名为钟鼎购物中心,但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租金: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租金被告只支付45万元,下欠5万元未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租金5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突然停止经营,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史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欠交租金达55万元,超过约定时间达一年之久,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除应当继续支付所欠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年度未支付租金的30%计算,计55万元×30%=16.5万元;另外原告还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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