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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5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镇X村人,现住(略),系连云港市新浦区博士豆浆美食府业主。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京宗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琦,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尹某某因与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赵某某,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1995年2月21日,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由文字“永和”、拼音字母“(略)”和图形“草帽脸”构成的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永和”图文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2001年12月30日,美国萨摩亚的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永和”图文商标。2002年11月21日,美国萨摩亚的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弘奇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弘奇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永和”图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已登记备案。“永和”图文商标经续展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弘奇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品设备、五金、建材、百货的销售,干点、卤味半成品的加工,室内设计、装潢及其以上相关业务咨询服务。自获得“永和”图文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后,弘奇公司通过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经营以豆浆为主的“永和”豆浆中式餐饮连锁业务,为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会员。

尹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开设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博士豆浆美食府”,经营包括豆浆在内的小吃零售。2004年10月8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执法人员前往尹某某位于新浦区X路振兴综合楼门面房X楼的经营场所检查,检查情况为:当事人经营场所近400平方米,大厅内有近30张餐桌,在门面房外的店名招牌上写有“博士永和豆浆”,并有一个戴博士帽的小孩图案,在图案的下方写有“博士永和”4个字;在店面玻璃窗上写有“博士永和豆浆”、外卖热线:(略),以及“中国风、台湾味”字样;在大厅吧台内挂有“博士永和豆浆”菜谱,在吧台上有3份“博士永和豆浆”菜单;现场有5名服务员,胸前戴有“博士永和”及图案的工作证等。2005年1月5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尹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其经营场所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调取了纳税登记情况。次日又对尹某某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尹某某就经营期间、财务状况、营业额及利润等方面出具了书面说明。

尹某某申请的“博士永和及图”商标由“头戴博士帽的小孩”图案和“博士永和”文字组合而成,目前尚未被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弘奇公司系“永和”图文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其所取得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弘奇公司对“永和”图文商标的使用方式是通过连锁经营的形式,在特定场所销售“永和”牌豆浆来实现的。由于豆浆即卖即食的特点,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店内的服务标识进行辨别。“永和”二字是“永和”图文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弘奇公司的特许连锁经营商也是以“永和豆浆”来标示其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尹某某在其店面招牌上标注“博士永和豆浆”及在橱窗、菜单等上使用“博士永和豆浆”字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尹某某提供的包括豆浆在内的餐饮服务与弘奇公司“永和”豆浆商品相类似。尹某某将与弘奇公司“永和”图文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弘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损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弘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对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可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另因弘奇公司未能提供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其店面招牌、玻璃橱窗、菜谱、菜单等上使用“永和”字样;二、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弘奇公司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弘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邮寄费300元,由尹某某负担。

尹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永和”是台湾省的城市地名,“永和豆浆”是永和市广大小吃经营者多年经营所创立的地方名吃,已经成为台湾风味豆浆的代名词和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及其以上的地名和商品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因此任何人不享有上述地名和商品名称的专用权。涉案商标为“永和”文字加图案,正是基于这种组合才被核准注册。弘奇公司对单独的“永和”及“永和豆浆”字样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二)上诉人使用的“博士永和豆浆”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弘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弘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弘奇公司庭审答辩称:1、台湾永和并非台湾的一个县级以上地名,而仅是个镇。现也无证据表明“永和”已成为表明产品来源的地理标志。2、“永和”不仅是个地名,还有永久和平、祥和之意。3、上诉人的经营品种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相同;根据认知习惯,涉案商标中的“永和”易被识别,是组合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上诉人使用“永和”二字构成混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尹某某是否侵犯了弘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弘奇公司系“永和”图文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因此,其有权制止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尹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并不包括“永和”字样,且其提供与豆浆有关的餐饮服务,故其在店面招牌上及店堂经营中多处使用“博士永和”字样的行为,应认定是在与豆浆有关的餐饮服务上使用“博士永和”这一未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博士永和”标识与“永和”图文商标在文字部分均含“永和”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近似,故两者属近似商标。豆浆商品和与豆浆有关的餐饮服务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因此,尹某某使用“博士永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弘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尹某某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及关于停止侵权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玻璃橱窗、菜谱、菜单等上使用‘永和’字样”;

二、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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