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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与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高某某雇佣我和妻子韩某某二人在其承包的韩某工地处做工,后经算账被告欠我二人劳动报酬款计75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付款给我写有欠条1张。于2009年4月份又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欠我二人劳动报酬款计1200元,但未写欠条,后经我俩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在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我俩劳动报酬款共计8750元。

原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我雇佣其夫妻二人分两次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且所欠劳动报酬款共计8750元属实,我亦同意支付所欠款项,只是原告王某某欠我砖款计x元,要求原告支付欠我的砖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欠条1张,计75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拉砖条据。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被告高某某雇佣其拉砖的雇工。对于欠砖厂的砖款应当由被告自己支付。

本案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份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和韩某某二人在其承包的韩某工地处做工,后经算账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款计75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付款给原告写有欠条1张。于2009年4月份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又欠二被告劳动报酬款计1200元,但未写欠条,以上共计8750元,被告对于所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欠砖厂砖款未付清,所以一直未付给二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一般的劳动雇佣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作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某和韩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合法有效,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其部分砖款的辩解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是以原告名义购买,所以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谁欠砖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和韩某某劳动报酬欠款8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温咏梅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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