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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与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民四初字第3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本荣,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隆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区一期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本荣,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原告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月25日,原告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宁波隆发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宁波隆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日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隆发公司和隆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06年2月9日,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200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06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隆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隆发公司的起诉,于2006年4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蔺公司、被告隆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发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略).6的一种名为“梳子柄(B-K)”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2005年1月6日,被告隆威公司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2006年1月12日,应原告申请,宁波海关扣留了被告中蔺公司出口的7200把梳子,该梳子的梳柄与上述专利相同,且该梳子上标有“(略)®”标识,与2004年10月26日广东省公证处在广交会琶洲展馆公证保全的梳子上的梳柄相同,该展位陈某的名片表明梳子的制造商为“隆发刷业有限公司”和“隆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上述产品的制造商均为隆发公司和/或隆威公司,被告中蔺公司和被告隆威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略).X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略)元。

被告中蔺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销售给外方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具有合法来源,且我方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隆威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启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各一份,证明(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设计要点;

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维持专利有效;

3、国家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专利稳定可靠及被告隆威公司具有制造专利产品的意图和可能;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2006)浙甬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专利权人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本案所涉专利及授权原告起诉;

5、被告中蔺公司及被告隆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6、(2006)甬关法第X号、第X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证明被告中蔺公司侵权及侵权的恶意;

7、(2006)浙甬鄞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中蔺公司在网上发布侵权产品广告;

8、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实物,证明与专利相对应的产品的形状。

9、海关保证金收据及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10、(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实物、产品宣传册,证明涉案产品系隆发公司、隆威公司制造;

应原告申请,本院取得了以下证据:

1、从宁波海关调取的由被告中蔺公司申报出口的梳子三把(含取样单)、并拍摄了六张照片;

2、2006年2月15日本院赴被告隆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取得的三把梳子、拍摄的六张照片及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

被告中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甬关法第X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根据外贸订单出口,其不知系侵权产品;

2、(2006)浙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梳子在市场上公开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义乌市场买入及购买的价格;

3、网页资料,证明目前我国外贸行业的公认利润率为3%-5%。

被告隆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中蔺公司还认为该网站并非其网站,也不清楚该网页上内容的来源。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无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

对本院调取、保全的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对被告中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中蔺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不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隆威公司对被告中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无法判断但并未提供反证,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对本院调取和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被告中蔺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可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至于购买的价格,只能作为确定损失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海关出口的产品系其从义乌市场采购。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中蔺公司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康慧君于199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梳子柄(B-K)”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14日授予原告该“梳子柄(B-K)”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号为(略).6,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等。该专利现仍有效。1999年8月19日,康慧君与原告启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康慧君将(略).X号专利许可给原告启发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合同有效期为199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许可方特授权被许可方以其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公证、诉讼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等等。2004年10月25日,上海慧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马亚伦与广东省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X路广交会琶洲展馆21、2H34-35展位,马亚伦向该展位购买了六把梳子(其中一把含有被控侵权产品梳子柄,该产品上标有“(略)”商标标识),并取得了印有隆发公司业务一部业务经理黄力群等内容的名片(该名片的反面还同时印有“隆发刷业有限公司”、“隆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名称)和两本相同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的封面上印有2005、“(略)CORP.”等内容,里面印有被告隆威公司厂名、厂房、认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内容)。2005年1月6日,被告隆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2006年1月7日,康慧君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启发公司办理上述专利被侵权的相关事宜。2006年1月12日,宁波海关应原告申请,将被告中蔺公司向海关出口的100箱计7200把含有被控侵权产品梳子柄的梳子扣留,该批梳子上标有“(略)”商标标识.原告为此向宁波海关交纳了保证金(略)元。此外,原告还在由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网上博览会享有版权的网页上发现有被告中蔺公司名下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2006年3月13日,应原告申请宁波海关又将被告中蔺公司向海关出口的另一批360箱约(略)把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扣留,该批梳子上也标有“(略)”商标标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了由被告中蔺公司申报出口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三把,并从被告隆威公司办公楼三楼标有“宁波润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样品室里扣押了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三把。将被告中蔺公司两次向宁波海关出口的梳子的梳柄及本院从标有“宁波润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样品室扣押的梳子的梳柄及广东省公证处保全的标有“(略)”商标标识的梳子的梳柄与(略).X号“梳子柄(B-K)”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梳子柄相比,两者形状相同。原告为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用计1208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扣押了被告中蔺公司第二次被海关扣留的360箱约(略)把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原告启发公司是否有权向本院起诉

2、原告启发公司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认为,原告与专利权人康慧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无权就侵犯专利权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受让人就侵权事项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请诉前保全行为,而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并且专利权人康慧君出具的委托书表明专利权人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只能由专利权人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两被告据以引用的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备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可见,备案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康慧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专利权人出具的委托书也反映了专利权人对原告行使诉权持赞同、支持的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启发公司无权起诉之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康慧君依法取得的(略).X号“梳子柄(B-K)”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康慧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原告依法享有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本案原告是以其享有的对(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的,(略).X号专利所涉的“梳子柄”与被告中蔺公司销售的梳子中的梳柄系同种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比对的对象是将被控侵权物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而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被告中蔺公司向宁波海关出口的梳子的梳柄与(略).X号“梳子柄(B-K)”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梳子柄相比,两者形状相同,故被控侵权物已落入(略).X号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中蔺公司销售含有侵权产品的梳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被告中蔺公司认为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之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中蔺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购买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与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梳子大小明显不同,形状也有所差异,且被告中蔺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宁波海关出口的梳子的最初来源的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蔺公司该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蔺公司在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其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口行为,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中蔺公司对其出口的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对其第一次出口行为尚可考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第二次出口行为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何况到目前为止中蔺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此项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被告中蔺公司赔偿2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中蔺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中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中蔺公司侵权的性质和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蔺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略)元,因原告主张的其中(略)元系其向海关交纳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若原告胜诉则可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蔺公司支付其(略)元海关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蔺公司支付1200元的公证费用,可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蔺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原告也认可被告中蔺公司系非生产性企业,本身并不从事实际生产,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蔺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及半成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中蔺公司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隆威公司有否制造过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中蔺公司销售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梳子是否由被告隆威公司制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公证处保全的产品宣传册中虽印有被告隆威公司的厂名、厂房、认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内容,但该宣传册的封面上印有的“2005、(略)CORP.”等内容则表明该宣传册系“(略)”国际公司((略)CORP)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上也印有隆发公司的认证书,且公证处保全的名片正面上显示有隆发公司业务一部业务经理黄力群等内容,只是在该名片的反面还同时印有“隆发刷业有限公司”、“隆威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名称,且本院赴被告隆威公司保全时只是在标有“宁波润意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的样品室保全到三把梳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梳子系被告隆威公司提供或由其制造,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场指认,本院在被告隆威公司的车间和仓库也未发现有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隆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其向被告隆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对(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损失(略)元(含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宁波启发制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8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7008元,由原告启发公司负担1136元,被告中蔺公司负担5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8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谢颖

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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