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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昂、李茹(均以判刑)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出租户内购买电脑架设网线,在互联网上建立假域名网站。发布虚假销售便宜苹果手机等电子数码产品的信息,通过电子邮箱等通讯工具与外国人联系,外国人看到其产品信以为真后向刘某甲等人账户上汇款,但是刘某甲和李昂、李茹收到钱后,就不给已汇过款的外国人寄货,也不再联系,通过此方式诈骗外国人钱财。2009年5月29日被害人英国公民x通过网络给刘某甲等人汇款265欧元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刘某甲等人收到款项后没有交付货物,又以支付40%的关税为由诈骗x.74欧元,诈骗总金额共计329.91英镑(约合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李昂、李茹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昂、李茹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提取证明、电子证据报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37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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