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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X号楼XXX张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李X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10元),在盗窃该房间内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2049元)时被张X发现,张X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某为挣脱后逃出房间,在房门外对被害人张X进行踢打,后逃至X楼与X楼之间又对前来阻拦的被害人李X进行拳打脚踢,导致二人受伤,后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李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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